(2015)泰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尹梅生与朱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朱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伯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老街北停车场南侧管理用房2楼。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鑫,该公司法务。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俊杰、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伯先、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10时41分,被告朱某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西往南至文昌路环境监察局门前21号路段右拐弯驶出文昌路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11天,被告朱某支付医疗费16546.7元,原告支付954.5元医疗费。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72.7元(医疗费17501.2元、住院伙补费2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999.5元、护理费45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2、泰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X线报告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3、泰州润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费停发工资证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4、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情况、鉴定费用。5、原告家庭人口登记卡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三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及护理费收据,证明交通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朱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后朱某垫付了医疗费(缴医院押金1000元、缴交警大队20000元),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1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600元、朱某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被告的车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住院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的发票、汽车修理费1400元的发票、护理费5850元的收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朱某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住院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医疗费发票在交警队,朱某缴交警队的钱,原告没有付,应由朱某自行去交警队结帐。关于护理费6000元,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护工的。电动车维修费由被告支付,对于朱某自己的车子维修情况,我们不清楚。关于210元交通费,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支付的金额,但出院入院确实是被告叫的车子送的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医疗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认定,认可住院11天,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我司查勘人员调查,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返骋协议、公司打卡明细、社保明细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明,不能形成一个有效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护理费收据不是由正规的护理机构或医院出具,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资质,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标准,我司认可护理期限30天,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70元/天;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完全用于伤者医疗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我司酌情认可200元;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朱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质证,对预缴费用凭证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认可车辆维修费14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同意对朱某提出的要求其车辆维修费1400元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0时41分,被告朱某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西往南至文昌路环境监察局门前21号路段右拐弯驶出文昌路与原告尹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及复诊等共用去医疗费17501.2元(其中被告朱某支付16546.7元、原告支付954.5元)。2015年3月13日,其伤情经鉴定,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1560元。被告朱某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在与被告朱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7501.2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11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30日,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收入的减少,但考虑其58周岁,有一定的劳动能力,酌情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经测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00元(50×150)。5、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6、××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元,其中被告朱某支付了100元。9、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医药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品中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也未说明按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之间的差额,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321.2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4492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60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092元(10000+84492+600)。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321.2元,因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则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至于被告朱某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由保险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事发后,被告朱某向原告的护理人员共支付护理费5850元,故上述交强险内赔偿的护理费3000元应返还被告朱某,至于其多支付的部分,系其自愿支付,本案中不予理涉。因事发后,被告朱某支付医疗费16546.7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则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3166.5元,返还被告朱某202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