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邛崃执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子国与邵家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子国,邵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188-1号申请人吴子国,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申请人邵家龙,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人吴子国与被申请人邵家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吴子国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邵家龙所有的价值16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执行线索:即被申请人邵家龙在中国建设银行邛崃支行账户为6227************347内存款160000元。申请人吴子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顺德路二段XXX号X幢X单元X-X号(房权证广权字第6***号)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作出(2015)邛崃民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在16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邵家龙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准许对申请人吴子国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吴子国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顺德路二段XXX号X幢X单元X-X号(房权证广权字第6***号),查封期限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邵家龙在中国建设银行邛崃支行账户为6227************347内存款16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需要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前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马里体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