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新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金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金,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区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晓燕,西固区先锋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王某金诉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作席、代理审判员李淑琴、人民陪审员周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王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和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及用水处理工程的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地点是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将该土建项目承包后,又在内部转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宋某兴。宋某兴雇郁某安任该项目经理,钱某明任技术负责人。原告是个体户,有机械设备,常年承揽土石方工程。经宋某兴的合作伙伴董某强与原告联系,原告和宋某兴商谈土石方合作事宜,当时在场人还有董某强和郁某安,原告和宋某兴确定价格后,就开始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一直施工到2008年5月31号。在将近一年多的时间了,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74103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承包人宋某兴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以甲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催要,2010年1月,被告项目承包人宋某兴向原告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下半年,听说被告的钱拿上了。可是原告打电话向被告项目承包人宋某兴核实时,宋某兴仍称款现项还未到位。2015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查档,得知被告于2012年12月将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西固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3)西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才知道,2013年7月19日前被告拿到所有的工程款,而被告一直采取欺骗的方式拖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0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29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没有雇佣原告王某金在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过施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本案有关系,且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一份和原告有关,所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属给付之诉。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举证。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关系,原告所举之证均为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完全证明自己对争议的工程款拥有债权,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对此,原告王某金进行证据补充后,可另行起诉。因此,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40元,退回原告王某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作席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