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庆文与李桂荣、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文,李桂荣,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60号原告王庆文。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荣。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中山西路267号。负责人侍太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启铭,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王庆文诉被告李桂荣、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于2013年8月15日对李桂荣伪造印章一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将本案移交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经调查后,决定对该案撤销案件,于2014年11月26日将案件移交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李桂荣、被告院前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阳、侍启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一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8万元,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由第二被告给予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7月16日被告院前公司出具给被告李桂荣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桂荣代表院前公司在中交三航局施工过程中行使院前公司权利。被告李桂荣质证意见为该份授权委托书其没有见过。院前公司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授权人和代理人没有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2、李桂荣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桂荣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8月15日,共计借款98万元,有院前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李桂荣认为借条中担保人处印章不是其加盖的,其在借条中签名是受胁迫的。被告院前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从未为李桂荣的借款提供担保。3、连云港市新浦区淮海社区庆文旅社及连云港市新浦区长丰便利店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出借给李桂荣的现金来源。被告李桂荣及院前公司均认为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陶庵派出所关于李桂荣伪造印章一案的讯问/询问笔录,证明院前公司使用过借条中的公章。被告院前公司认为笔录不能证明其公司使用过该公章。被告李桂荣认为,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院前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其私刻公司公章是说假话,因为其怕承担刑事责任,事实是院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侍太宝不知道其私刻公司的公章。被告李桂荣辩称,该98万元借条中,本金仅为30万元,剩余的为按照月息8分计算的利息,其当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借条,担保人处的公章为原告私刻的,与其和院前公司无关。被告李桂荣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1、借条四张,证明借款的实际数额为30万元。原告认为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中已经载明之前其他借条已经全部销毁,对四张借条不予认可。被告院前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院前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的公章是虚假公章,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院前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院前公司通过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的印章与院前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结果为借条印章与院前公司2002年3月11日在连云港市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李桂荣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院前公司没有使用过借条中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桂荣在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庆文人民币980000(大写)玖拾捌万元正此借款为多次现金借款的汇总凭证,是双方往来款项经对账后的最终结算凭证,借款人之前向出借人的汇款已经全部冲减完毕。其他借条已销毁,出借人无需其他支付凭证作证明,借款人对此借款事实无异议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盖有“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于2013年7月6日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与院前公司2002年3月11日在连云港市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原告王庆文称借条中的980000元借款为多年多笔借款的总结算,且借款均为本金,没有约定利息,也从未给付过利息。另,原告王庆文持有一份2004年7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书声明:我侍太宝系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李桂荣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抛石施工的报价及工程款的结算活动。代理人在报价、合同谈判过程中以及中标后在履约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李桂荣性别:男年龄:46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3488代理人无权转托,特此授权。报价单位: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人:(签名)代理人:(签名)日期:2004年7月16日。该《授权委托书》中内容均为打印,内容:“报价单位: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盖有连云港市院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王庆文称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李桂荣在2004年第一次向其借钱的时候向其出示交付的。被告李桂荣称其没有见过该《授权委托书》。另查明,被告李桂荣自认私刻过院前公司公章,但其否认借条中盖印的院前公司印章为其私刻的那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确定借款关系存在、及确定借款双方当事人的直接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有借款人李桂荣的签名,虽然原告并未能提供98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及借款明细,但是借条中已经载明“此借款为多次现金借款的汇总凭证,是双方往来款项经对账后的最终结算凭证,借款人之前向出借人的汇款已经全部冲减完毕。其他借条已销毁”。因本案借款为多年多次多笔借款,故提供款项来源并不是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被告李桂荣称其签字受到了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李桂荣也并未报警,李桂荣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在借条上签名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桂荣向原告王庆文借款累计9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桂荣应当向原告王庆文归还98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对原告王庆文要求被告院前公司对被告李桂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院前公司对李桂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借条中担保人处院前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既使借条中印章经鉴定与院前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非同一印章盖印,院前公司仍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为院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过借条中的印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王庆文主张院前公司曾经使用过借条中的公章,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王庆文承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陶庵派出所李桂荣伪造印章一案的讯问/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院前公司曾经使用过借条上的公章,故原告认为院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原告王庆文在庭审中称被告李桂荣在2004年第一次向其借款的时候即出示、交付了《授权委托书》,被告李桂荣称其没有见过该份《授权委托书》,但即使原告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为真实的,该《授权委托书》中对李桂荣的代理权限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即以院前公司的名义参加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抛石施工的报价及工程款的结算活动,很明显并没有授权被告李桂荣对外借款,故原告王庆文在明知被告李桂荣没有代表院前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后,仍然对李桂荣出借了款项,故原告王庆文要求被告院前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文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庆文要求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桂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李桂荣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