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建设诉尚星波、李红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设,尚星波,李红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王建设,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君、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星波,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滨,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设诉被告尚星波、李红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君,被告尚星波、李红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设诉称:2014年9月9日凌晨,原告从自己经营的位于东风市场木头川菜馆出来与他人说话,二被告在饭店外喝酒,突然起身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在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赶到后,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殴打,原告应民警要求回餐馆,被告尚星波拿起一把刀将原告扎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县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5天、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各项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286.81元。被告尚星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通过郭某某向医院交纳。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李红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时许,王建设与尚星波、李红滨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木头川菜馆因用餐问题发生争吵,后尚星波、李红滨与王建设、王艺飞、王龙飞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尚星波用刀将王建设扎伤。王建设被送往陕县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胸部外伤。王建设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洁洁护理,支出医疗费5324.81元。出院诊断为:1、右胸壁刀刺伤;2、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9月30日,王建设在陕县医院复印病历支出8元。2014年10月9日,王建设在陕县医院体检支出280元。2015年3月29日,王建设起诉来院,要求尚星波、李红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286.81元。2014年12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分别作出三公东(治)行罚决字(2014)0182号、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尚星波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李红滨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另查明:1、王建设庭审中认可郭某某垫付3800元医疗费,郭某某认可其中1000元系李红滨朋友代李红滨支付,其余款项系其自己垫付。2、王建设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主食、炒菜加工零售。本院认为:被告尚星波、李红滨殴打原告王建设,致其多处损伤,且该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星波、李红滨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建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建设的损失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61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为8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固定工作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从事餐饮业,其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计算16天,为1230.95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该费用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6天,为1069.21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缺乏出具的时间,且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酌定50元。上述费用合计8762.97元。扣除被告李红滨已经垫付的1000元,二被告仍应赔偿7762.9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该项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星波、李红滨共同赔偿原告王建设各项损失7762.9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