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玉田县益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玉田县益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景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德林,益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丽,成年。原告玉田县益德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林、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帅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一直为小区业主供热。被告居住在该小区的D07号楼508室。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度取暖费2593元、2013年度取暖费2593元、2014年度取暖费2593元,共计7779元,经多次索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供热费7779元并按日2‰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张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为玉田县玉田镇帅府小区居民供热,被告张丽居住在该小区华阁D07号楼508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2年度取暖费2593元、2013年度取暖费2593元、2014年度取暖费2593元,共计7779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玉田县玉田镇帅府小区的业主,原告负责该小区供热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交纳取暖费。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2012年度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2013)2号第四十条:“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电费……”、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给付原告玉田县益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度取暖费2593元,2013年度取暖费259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4年度取暖费259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马永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