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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荣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荣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被告:荣某。被告:董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荣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作华、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荣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董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荣某、董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荣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董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2年。被告荣某、董某未到庭,故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荣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董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荣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荣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某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董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同时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对其所担保的1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60000元。二、被告董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荣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