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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郑裕良、郑忠良、熊才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郑裕良,郑忠良,熊才英,赖凤英,卢启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286号龙岩商会大厦F幢8层,组织机构代码:78215109-9。法定代表人丘菊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裕良,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良,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才英,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凤英,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郑金凤,女,汉族,教师,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启光,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龙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裕良、郑忠良、熊才英、赖凤英、卢启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龙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郑忠良、熊才英、卢启光及赖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9日19时20分,被告卢启光驾驶闽FZ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抚市往坎市方向行驶,途经漳下线506KM+300M李子坑煤矿路口路段时,碰撞从其前方路右往路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郑灿新,造成该车损坏、郑灿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启光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闽FZ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卢启光,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龙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号码为:6653531135920130000007,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卢启光持准驾B1B2E车型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启光向死者亲属预支付了50000元,该款由现场处理事故的原告郑裕良收取。因死者郑灿新的近亲属尚未确定及赔偿金额不确定,被告卢启光于2014年6月12日向永定县公证处提存了赔偿保证金220000元,永定县公证处作出了(2014)闽永证民字第249号《提存证明书》。死者郑灿新出生于1943年12月6日,1965年12月参加工作,2004年1月在永定县万成联合总公司退休,退休后居住于永定县坎市镇化肥厂宿舍。郑灿新生前未婚未育,父亲郑财淦于1947年10月去世,母亲孔灿英于1953年7月去世。孔灿英于1937年10月与永定县湖雷镇上湖村熊灿仁结婚,婚后仅于1939年12月18日生一女熊才英。熊灿仁于1942年3月去世后,孔灿英与郑财淦结婚,婚后仅生一子郑灿新。郑灿新的父母去世后,堂叔郑清淦夫妻和郑英淦夫妻都有不同程度地照顾郑灿新,目前这些人中除郑英淦之妻赖凤英外均已去世。九十年代初时,郑灿新已经五十多岁了,还没有结婚生子,其宗族的人就商量把郑清淦之孙郑裕良和郑英淦之孙郑忠良过继给郑灿新,二人要负责郑灿新的赡养丧葬及上祖的祭祀。所以在1994年修郑氏永定桔树族谱时就把郑裕良和郑忠良登记为郑灿新的儿子。郑灿新去世后,尸体于2014年8月7日由原告郑裕良、郑忠良以郑灿新儿子的身份与熊才英以郑灿新姐姐的身份共同主持进行了火化(火化的费用由原告郑裕良、郑忠良支付),并将骨灰寄存于永定县殡仪馆,但丧葬事宜尚未办理。2014年7月23日,原告郑裕良、郑忠良与原告熊才英在熊诗章和廖焕荣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郑裕良、郑忠良、熊才英就郑灿新后事处理经协商,现形成如下协议:1、郑灿新无亲生儿女,郑裕良、郑忠良作为郑灿新的过继子应承担郑灿新的养老送终。2、郑灿新的后事全部由郑裕良、郑忠良进行处理,并进行每年的祭祀。3、后事处理的费用从赔偿款中进行支出。4、郑裕良、郑忠良要孝敬姑姑熊才英长辈,熊才英如要求参加祭祀活动,郑裕良、郑忠良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2014年8月12日,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卢启光提起刑事诉讼,原告熊才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龙岩公司和卢启光赔偿郑灿新死亡的各项损失。2014年8月5日,原告郑裕良、郑忠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龙岩公司和卢启光赔偿郑灿新死亡的各项损失。后本院将二案民事诉讼并案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0日将原适用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熊才英与原告郑裕良、郑忠良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熊才英认可原告郑裕良、郑忠良为郑灿新的继子。二、郑灿新的丧葬事宜由原告郑裕良、郑忠良负责处理,费用从郑灿新的赔偿款中支付,具体为:殡仪馆冰冻火化等开支20000元、办丧事40000元、墓(包含为郑灿新父母设位置)20000元、其他处理事务的杂费20000元,共计100000元。三、郑灿新死亡的赔偿款中80000元中归原告熊才英所有,余款及郑灿新死亡后可补偿的一次性工资均由原告郑裕良、郑忠良平均分得。原告郑裕良、郑忠良应保证每年到郑灿新及其父母墓地祭祀。2014年10月23日,赖凤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分得郑灿新的死亡赔偿款100000元。经本院征询原告熊才英的意见,原告熊才英认为如果法院判决肇事方承担80%的责任,其同意多出的部分其只分得10000元,其余分给原告赖凤英。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应由被告卢启光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分析,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郑灿新的死亡,应由卢启光承担80%的责任,郑灿新本人承担20%的责任。死者郑灿新系原永定县万成联合总公司的退休职工,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人×7天×88.74元/天=1863.54元的计算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9年8个月计算,为30816.4元×9年8个月=297891.87元;交通费3000元偏高,酌定500元。郑灿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龙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和死者亲属与死者本人的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354919.4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龙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龙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亲属郑灿新死亡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除此之外的244919.41元,由卢启光承担80%的责任,为195935.53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龙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者郑灿新生前未婚未育,父母双亡,有血缘的亲属中只有原告熊才英。原告郑裕良、郑忠良主张二人系死者郑灿新的过继子,得到原告熊才英的认可,三原告对郑灿新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赔偿均享有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的近亲属的,而不是遗产。原告赖凤英不是死者郑灿新的近亲属,也不是死者郑灿新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和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虽然对死者年幼时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对郑灿新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赔偿并不享有请求权,其主张由其分得郑灿新的死亡赔偿款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熊才英与原告郑裕良、郑忠良对郑灿新的死亡赔偿款协议的分配方案,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支持。但原告郑裕良、郑忠良只要求肇事方承担70%的责任,其与原告熊才英协议对郑灿新的死亡赔偿款的分配方案也仅限于肇事方承担70%责任的赔偿金额。超出的10%部分计24491.94元,原告熊才英同意由其本人分得10000元,其余分给原告赖凤英,是原告熊才英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行使,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死者郑灿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305935.53元中,原告熊才英分得90000元,原告赖凤英分得14491.94元,原告郑裕良、郑忠良分得201443.59元。被告卢启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死者的近亲属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及提存了赔偿款220000元,均是预付款,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龙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龙岩公司承担,因此其预付及提存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才英、赖凤英、郑裕良、郑忠良因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郑灿新死亡的死亡赔偿限额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才英、赖凤英、郑裕良、郑忠良因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郑灿新死亡的其余损失195935.53元。以上合计305935.53元,由原告熊才英分得90000元,原告赖凤英分得14491.94元,原告郑裕良、郑忠良分得201443.59元(扣除从被告卢启光处预收的50000元外,还应分得151443.59元),余款50000元返还被告卢启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才英、赖凤英、郑裕良、郑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龙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安保险龙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l、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卢启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永定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作出刑事判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传递了一个精神和裁判要旨,即被告人(直接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受害人(即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才英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其中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是单独的民事诉讼,答辩人作为受害者的唯一有血缘关系的亲人有权依法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在一审民事诉讼中关于三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合情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启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龙岩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上述规定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律规定,而本案是对保险人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其中关于“人身伤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卢启光即使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保险龙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及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龙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