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曹文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文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周某某,生于2010年12月1日。法定代理人曾光辉,女,生于1989年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周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孔德,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文均,男,生于1976年3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文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光辉及代理人黄孔德,被告曹文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08时05分,被告曹文均持驾驶证驾驶渝FV79**小型客车从开县向万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周某某横过道路,因被告曹文均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车辆刮撞行人,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日,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长沙中队认定被告曹文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经过两次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但留下残疾,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曹文均驾驶的渝FV79**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周某某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8378.72元。被告曹文均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共垫付6384.96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曹文均投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抢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08时05分,被告曹文均持驾驶证驾驶渝FV79**小型客车从开县向万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周某某横过道路,因被告曹文均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车辆刮撞行人,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长沙中队认定被告曹文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原告分两次住院,共住院25天,住院和门诊医药费共15554.8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曹文均曾垫付6384.96元(包含医药费4384.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原告医疗费总额中剔除10%(即1555.48元)为非医保用药。原告周某某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4月15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80天左右(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评定为70天左右。原告周某某的户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及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文均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及时避让,原告周某某在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交警队认定被告曹文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文均系适格驾驶员,所驾驶的渝FV79**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参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曹文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现确认如下:1、医疗费: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5554.82元(含被告垫付,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有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药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可确认为10%,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护理期限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80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4750元(80元/天×25天+50元/天×55天)。4、交通费:考虑到万州就医、陪护、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开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标准为30元/天,可依法确认为750元(30元/天×25天)。6、营养费:考虑原告系幼儿,术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书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为1400元(20元/天×7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残,使其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554.82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护理费47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47634.8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85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999.34元(剔除1555.48元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6149.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内赔偿5534.41元(6149.34元×90%);原告周某某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1400元,非医保费用1555.48元,共计2955.48元,由被告曹文均赔偿2659.9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曹文均垫付的6384.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予以处理,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145.04元,赔偿被告曹文均垫付的费用6384.96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145.04元,赔偿被告曹文均垫付的费用6384.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534.41元;三、被告曹文均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医疗费共计2659.93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曹文均负担351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9元(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