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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捕前在三河市建兴市场东侧经营馒头店。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硕,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申倩芳、代理检察员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露、陈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时许,在三河市南城建兴市场某卖馒头处,因被告人刘某摆摊占道影响车辆人员通行,被害人于某与其理论此事时,刘某持刀将于某腹部扎至重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刘某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以刘某具有自首、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悔罪为由,请求本院判处刘某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许,在三河市南城建兴市场公路边,因被告人刘某摆摊卖馒头占道影响交通,被害人于某劝说刘某将摊位挪开,刘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扎于某腹部一刀。经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于某陈述,2015年2月17日17时左右,在三河市建兴小区北口的公路上,一卖馒头的男子将摊位摆在公路上,他让那男子将摊位往后挪挪,别影响交通。那男子称就在路中间卖,谁也管不着。在他要帮助抬起摊位架子时,那名男子从他左边过来朝他肚子右下边扎了一刀。扎完人后那男子想跑,他用右手给拽住。这时他见那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木把、刀身20公分左右长),他就用左手抢刀,刀又把他的左手大拇指和食指中间划了一个口子。他将那男子拽倒并骑在身下,左手按着脖子。过会儿,警察来此,他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2、刘某之妻赵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她家在自家馒头店对面公路牙子下边卖馒头,丈夫刘某与一老者在摊位北边嚷嚷。后见刘某躺在地上,那名老者骑在刘某身上,用一只手掐刘某的脖子。她赶紧过去,刘某跟她说:“赶紧打120,我把他给扎了。”她见刘某右手握着自家削水果用的木把尖刀,就赶紧打120叫救护车。那名老者跟她说:“他把我扎了。”她打120叫救护车,这时警察就到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也来了。3、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作案过程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打架现场的详细情况;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从5张刀具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尖刀系其扎伤于某所使用;作案工具尖刀照片及实物经当庭辨认,刘某确认无异议。5、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于某血样1份、提取刀刃上擦拭物1份。经鉴定,支持送检的刀刃上提取的擦拭物为于某所留。6、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于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05分,群众匿名打电话报警此案。三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在案发现场将刘某抓获。当日,刘某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另在诉讼过程中,刘某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赵某、郭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拘留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通话详单一份,拟证实刘某之妻赵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救护电话。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通话详单未完整反映出手机号码,且没有该号码所有人的详细信息,不能确定系赵某报警。本院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该证据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刘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虽有让妻子赵某报警的情节,但赵某是否报警、是否还有其他人报警,刘某均不知情。且赵某并未报警。此外,刘某已被被害人于某压在身下被控制住。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刘某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