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清祥与胡纪平交通事故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清祥,胡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刘清祥,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唐坊镇吴家村150号。被执行人胡纪平,男,1965年12月3日,汉族,邹平县人,住邹平县黛溪办事处南关村4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清祥与被执行人胡纪平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纪平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清祥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清祥申请执行标的2243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清祥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蔡雁飞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