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福龙与段红毛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福龙,段红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福龙,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徐路芹,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毛,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福龙与被上诉人段红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段红毛于2015年1月27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曹福龙立即拆除修建在公用通道上的铁门,保障公用出路顺利通行,排除一切妨碍;2、诉讼费用由曹福龙承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曹福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芹、段红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红毛与被告曹福龙均系温县南张羌镇朱沟村村民且两家宅基地系相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系座北朝南院落,原告段红毛宅基地位于被告曹福龙宅基地的东北角。在被告2012年翻建房屋之前其宅院系座东朝西,在该宅院北边有条1米多宽不到2米的通道。原告在1990年之前均从该通道出入通行,1990年原告宅院改成座南朝北方位,后于2009年经村委统一规划,原告又将房屋改为座北朝南,并从原通道继续出入通行。2012年被告翻盖房屋时将院落北移,并将原来北边的通道改至南边,原告从被告改后的南边通道出入通行。2014年3月份,被告以行人在其南边通道通行时影响其生活为由将该通道的西口安装一铁门,并在通道上堆放乱砖和树枝。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通行权,双方形成纠纷。后经朱沟村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均系座北朝南的邻居关系。被告曹福龙2012年修盖房屋之前,被告曹福龙宅院北边的通道就一直为原告段红毛出入通行使用。2012年被告将其北边的通道改至南边后原告仍从新改后的通道出入通行,2014年被告以妨碍生活为由将该通道堵塞,导致原告不能从该通道出入通行,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被告辩称其房屋南边的通道系被告宅基地范围内并无依据,从被告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上表明其宅基地宽度为9.9米,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告房子南北宽9.3米,其后墙距其后邻后墙宽0.79米,合计10.09米,就已经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使用面积,故被告辩称其房屋南边的宽为1.96米的过道中的1.46米也为其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曹福龙侵犯原告段红毛的相邻通行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宅院南边通道上的铁门并清理通道上杂物以保障原告段红毛的正常通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更不是民事的调整范围,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曹福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宅院南边通道上的铁门并清理通道上杂物,以保障原告段红毛的正常通行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曹福龙负担。曹福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院北边有一通道供原告通过”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院北边有一通道供原告通过”所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5年2月4日朱沟村委出具的证明、温县国土局南张羌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朱沟村委会关于段红毛和曹福龙纠纷的处理决定以及上诉人当庭的陈述。但是,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上述证据均与2015年1月15日朱沟村委出具的证明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上述证据认定曹福龙院北边有一通道供段红毛通过没有任何根据。另上诉人陈述“1950年开始其宅院北边原有一米多宽的过道”属实,但是上诉人陈述的有一过道并没有承认此通道是供被上诉人段红毛通过。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门前的通道是供被上诉人出入通行的,更不能依据被上诉人之前曾经从上诉人门前通过,就认定上诉人门前的通道是供被上诉人通过的。一审判决仅凭上述毫无根据的证据就想当然认为此通道是供被上诉人通过,显然属主观臆断。2、从上诉人举证的1985年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情况来看,根本不能显示上诉人原北边的通道是伙道,供被上诉人出入通行,而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原北边通道是包含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的。尽管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范围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相符,但是这样的情况在农村是大量存在的,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原北边的通道是公共伙道供被上诉人出入通行。如果上诉人原北边是公共通道,那么在上诉人2012年翻新房屋时将通道改在南边,被上诉人为何没有主张权利很明显被上诉人非常清楚上诉人原北边通道是在上诉人的宅基使用范围之内的,并不是公共通道。3、从双方居住的现状来看,上诉人现南边的通道包括上诉人房屋滴水在内共计只有1.45米宽,而被上诉人门前却有近6米宽的水泥路,东西相通。可以很清楚的看出被上诉人出门从近6米宽的水泥路向东通行要比从只有1.45米宽的通道出入通行方便的多,况且被上诉人并非只有上诉人南边的1.45米宽的一条出路。从实际情况出发,如果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南边只有1.45米宽的通道出入通行,将会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很多不安全因素,按照《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更不应由此通过。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段红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下判并无不当,依法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自认1950年开始其宅院北边原有一米多宽通道,自己翻修房屋时将北边通道占用,将通道改在南边。南张羌国土所、朱沟树委会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自认并不矛盾,一审依法认定并无不当。通道由被上诉人及其它几户居民出入通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入指责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确实过分苍白无力。2、上诉人上诉称通道包含在自己宅基范围之内,自己的临时宅基地证与实地不符确实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证载定宽度是其合法使用权范围。现在客观存在的通道一审认定为公用通道既符合事实,又不违背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毫无任何根据地上诉称通道在自己宅基范围之内,并不是公用通道实在是强辞夺理!3、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门前有6米宽的水泥路可供出入通行,可上诉人忽略了被上诉人由6米宽水泥路向北上北街的路只有1米多宽,且上诉人堵住通道后,被上诉人上大街必须绕行,给生活和生产带来了诸多不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走通道影响其生活造成很多不安全因素既不符合事实!1米多的通道无非是行人通行,又无车辆,如何能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如何形成不安全因素实在是过分之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法通则》83条之规定,依法保障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判合情、合理、合法,完全正确!依法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红毛的相邻通行权是否受到侵害,其要求排除妨害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曹福龙的主张是:段红毛的相邻通行权并未受到侵害。在一审时,双方均举证了曹福龙的宅基地使用证,且均无异议,该使用证显示四至很清楚,并没有说明有通道的存在,也就是指段红毛主张的通道是包含在曹福龙宅基地内,如果通道在宅基地之外,使用证会明确显示北至通道。段红毛就此通过曹福龙未提出异议,并不能认为曹福龙允许段红毛从此经过,也不能认为现在曹福龙宅院南边的通道段红毛有使用权。在一、二审审理中,段红毛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曹福龙宅院原来北边的通道有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曹福龙宅院原北边通道供段红毛通过所依据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认定段红毛提供的曹振华的宅基地证来源于温县档案局,但在查阅卷宗时发现并未加盖温县档案局公章,原审以此作为依据欠妥。关于南张羌国土所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原审曹福龙对此提出异议,原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欠妥。朱沟村委会2014年3月27日的处理决定和其2015年1月19日的证明有矛盾之处。另外,曹福龙的宅基地系1950年土改时分得,而段红毛是1984年来到五队,就在曹福龙宅院原北边的通道通行。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段红毛的主张是:上诉人宅院北边的通道其自认有,宅基地使用证上是否有记载并不重要。段红毛提供的曹福龙临时宅基地证无论来源于哪里,异议应在一审中提出。南张羌国土所出具的证明是否加盖公章,其内容与朱沟村委会证明及上诉人陈述一致,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段红毛宅基的来源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中,曹福龙提交照片六张,以此证明段红毛门前有近六米宽的水泥路,以及东边向北有三米多宽的水泥路,说明段红毛的出路不仅仅是曹福龙宅院南边1.45米宽的路,该通道并非段红毛出入的唯一通道。经质证,段红毛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上述照片不能证明段红毛的相邻通行权未受到侵害,因为曹福龙宅院南边的通道更方便于段红毛出行。段红毛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温县南张羌镇朱沟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朱沟村村民证明一份,证明曹福龙宅院原来北边的通道土改以前就客观存在,并有相邻关系人通行;朱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东边出路是由四户居民承包地兑换的出路。经质证,曹福龙认为段红毛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并对朱沟村村民及朱某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段红毛对曹福龙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照片不能证明段红毛的相邻通行权未受到侵害;曹福龙认为朱沟村委会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不属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朱某某及朱沟村村民的证明,因上述人员未出庭,上述证明仅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相邻通行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系段红毛的相邻通行权是否受到侵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在曹福龙2012年翻建房屋前,其宅院北边有东西通道供人出入通行,且该通道上世纪五十年代即已形成。曹福龙翻建房屋后将原来北边的通道改至南边;2、根据曹福龙原审提交的宅基地证,其宅基地宽度为9.9米。原审法院勘验确认曹福龙现有宅院的宽度为9.3米,如依曹福龙所述其现在宅院北边0.79米及南边通道中的1.46米也为其宅基地的话,其宅基地宽度已达11.55米,超出了宅基地证上记载的宽度。基于上述事实,曹福龙主张其宅院原北边的通道包含在其宅基地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曹福龙2012年翻建房屋之前,其宅院北边的通道就一直长期为段红毛出入通行使用,翻建后改至南边的通道段红毛也应享有相邻通行的权利。虽然曹福龙宅院南边的通道并非段红毛出入通行的唯一通道,但确为段红毛东西通行最为便利的途径,曹福龙在其宅院南边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堆放杂物的行为,客观上对段红毛的相邻通行权构成侵害,原审判决曹福龙拆除其宅院南边通道上的铁门并清理通道上的杂物,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