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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金元与杨福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元,杨福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郭金元。被告:杨福斌,无业。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仕全,唐山市路南区国税局干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告郭金元与被告杨福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元、被告杨福斌的委托代理人郝兵、杨仕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元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杨福斌驾驶车辆与原告郭金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郭金元受伤,被告杨福斌负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郭金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其损失4662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福斌辩称,被告杨福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郭金元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杨福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核实冀B×××××号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拒赔情形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冀B×××××号轿车行驶证没有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福斌所有冀B×××××号小型轿车一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15年3月,杨福斌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杨福斌,其中,商业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第4项显示“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福斌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高速出入口时,因躲避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蔡宏驾驶的冀B×××××号轿车及原告郭金元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冀B×××××轿车和冀B×××××号轿车无接触),致杨福斌、蔡宏、郭金元及冀B×××××号轿车乘车人员周超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郭金元在唐山利康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40.44元。2015年5月21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依据4S店标准确定冀B×××××号轿车损失1050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34804元、修理工时金额9750元,并扣减残值500元,郭金元支出公估费1335元。诉讼中,原告郭金元表示,冀B×××××号轿车已在修理厂进行修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表示,对比4S店价格与市场价格,公估报告中确定的冀B×××××号轿车的配件价格高出市场价格约15%至20%,工时费高出市场价格1500元,原告郭金元对此表示认可。原告郭金元另提交好视友眼镜配镜单一张,以此主张眼镜损失69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福斌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郭金元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40.44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主张冀B×××××号轿车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15%至20%、修理工时价格高出市场价1500元,原告郭金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减18%配件差额及1500元修理工时差额后,冀B×××××号轿车损失应为36289.28元[(34804元-34804元×18%)+(9750元-1500元)-500元]。原告郭金元主张的公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冀B×××××号轿车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的眼镜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6829.7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其他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金元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40.4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郭金元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289.28元;三、驳回原告郭金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元,由原告郭金元负担人民币10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