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玲芳与顾永红、林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芳,顾永红,林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陈玲芳。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红,现下落不明。被告林美。原告陈玲芳与被告顾永红、林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飞、被告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永红系朋友,2011年2月23日,被告顾永红具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顾永红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被告顾永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林美辩称,我不清楚顾永红本案借款的事情,原告也并未向我催要过本案中的借款,我是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才知道顾永红借钱的,另外,我已经于2013年7月8日与被告顾永红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我和顾永红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所以我不愿意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顾永红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针对被告林美答辩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应属夫妻债务,且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原告,被告林美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顾永红具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顾永红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两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被告林美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顾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顾永红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永红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美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顾永红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美仅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顾永红个人债务,且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只对两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告,故对被告林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红、林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玲芳借款90000元。本案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印 彬人民陪审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振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