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剑刚。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子沈某乙于2011年7月22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从事船员工作,虽要长期漂泊在外,但仍不忘记作为丈夫的责任,每月按时将生活费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除了向原告索要钱财外,没有任何体贴和关心,并以原告未及时汇生活费为由,向原告父亲索取财物累计达4万元左右。2014年开始,原告朋友多次告知原告,被告经常与别的男人在晚上进入宾馆,并明确告知至被告的退房时间。2015年5月期间,原、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对婚姻已失去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3.准许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子四次;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档案及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及双方育有婚生子沈某乙。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大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被告并未不忠于原告。因被告有外地朋友来舟山,故委托被告办理开房手续;后被告被逐出家门,无处可宿,只能宿于宾馆。第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儿子尚小,如离婚对儿子今后发展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三,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其一,从有利于儿子成长的角度考虑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因原告的各项抚养条件较被告优越;其二,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所负债务应共同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2份及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家庭共同经营所需而对外负债的事实。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沈某乙于2011年7月22日出生。婚后,双方常有争执。原告现以被告不忠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正需要家庭的关系呵护,一个健全的家庭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基于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