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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执字第0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兆莲与艾礼敏故意损坏财物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兆莲,艾礼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274-1号申请执行人刘兆莲,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3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张滩镇。被执行人艾礼敏,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6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申请执行人刘兆莲与被执行人艾礼敏故意损坏财物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16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艾礼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兆莲经济损失共计424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末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艾礼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被执行人艾礼敏在银行无存款,且正在服刑中,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兆莲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艾礼敏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兆莲对此表示同意并确认。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滨执字第0027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