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志刚、周道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刚,曾用名宋细壮,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周道智,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振兴,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昆锋,无固定职业。2009年9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刚、周道智、王振兴、张昆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刚、周道智、王振兴、张昆锋及王振兴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周道智多次将毒品麻果和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王某、陈某甲、顾某和陈某乙等人吸食。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道智通过被告人张昆锋、王振兴介绍,三人驾车一同前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找到被告人叶志刚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当晚,被告人叶志刚通过何总拿取900颗毒品麻果后以33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道智。被告人周道智、王振兴、张昆锋购买毒品后驾车返回咸宁,在京港澳高速咸宁北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上搜出疑似毒品麻果900颗。经鉴定,总重84.16克的疑似毒品麻果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周某、王某、陈某甲、顾某、陈某乙、宋某的证言;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四被告人的供述;5、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志刚、周道智、王振兴、张昆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昆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兴、张昆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志刚、周道智、王振兴、张昆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振兴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振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振兴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道智多次以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加一点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王某、陈某甲、顾某、陈某乙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初,被告人周道智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贩卖牟利,让被告人张昆锋帮忙介绍贩卖毒品的上线。被告人张昆锋通过被告人王振兴联系上被告人叶志刚。同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道智驾车载被告人张昆锋、王振兴前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找到被告人叶志刚,通过被告人叶志刚以33300元的价格向何总(被告人叶志刚供述的名字,未归案)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900颗。经被告人周道智同意,被告人张昆锋将其中1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为其与王振兴介绍的好处。被告人周道智、王振兴、张昆锋购买毒品后驾车返回咸宁,在京港澳高速咸宁北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周道智、张昆锋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00颗。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净重84.16克,从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周道智、王振兴、张昆锋的年龄等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道智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共计887颗;从张昆锋处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3颗。4、武汉市公安局纸坊街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叶志刚于1983年随父亲搬迁至纸坊街徐家里10号居住,至今未上户口。5、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四被告人的电话联系情况。6、本院(2009)咸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昆锋200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9月20日止。7、辨认笔录,证明周道智辨认出王振兴就是和他、张昆锋一起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购买毒品的人;叶志刚辨认出周道智、王振兴、张昆锋就是案发当天在其手中购买900颗麻果的人;王振兴、张昆锋辨认出叶志刚就是案发当天与他们进行毒品交易的人。8、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咸)公(刑)鉴(化)字(2014)11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周道智、张昆锋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净重84.16克,从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5月至9月期间,我在咸宁市温泉公务员小区附近共向周道智购买了四五次麻果,每次支付一、二百元购买一至二颗。10、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先后六次在周道智家楼下、长安大酒店、长安大道马路边等处我以一百元每颗的价格向周道智购买毒品麻果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开始吸毒的时候,我曾在周道智手中购买过几次毒品麻果。12、证人顾某的证言:我一共向周道智购买过两次麻果,共计5颗,每颗100元,都是在周道智位于公务员小区的家里交易。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份我开始吸食麻果后,曾在温泉长安大酒店、周道智家中、温泉黄畈村四组的巷口以每颗麻果加一点冰100元的价格向周道智购买过三次毒品。14、证人宋某的证言:我外甥叶志刚1972年1月28日出生,他母亲后来改嫁给江夏区纸坊街的叶从贺,由于继父对他不好,一直未上户口。15、被告人周道智的供述:2014年初至9月期间,我曾多次以一颗麻果加少许冰毒1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顾某、周某、陈某甲、陈得宏等人。因为以前的上家陈新友被抓,导致我没有货源。案发当天,我通过张昆锋和王振兴介绍到武汉花33300元购买了900颗麻果。我当时只带了33000元,张昆锋出了300元。张昆锋告诉我从购买的麻果中拿出13颗给王振兴作为介绍的好处。后我们三人到京港澳高速咸宁北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16、被告人王振兴的供述:2014年9月初,张昆锋要我跟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的朋友联系下,看能否买到毒品麻果,我便于9月8日联系到纸坊一个叫叶志刚的朋友,叶志刚说可以帮我联系到麻果。于是9月9日,周道智开车带我和张昆锋去纸坊找叶志刚购买麻果。到江夏区找到叶志刚后,我并没有参与交易。在回来的路上,周道智对张昆锋说,购买麻果张昆锋出了300元,我和张昆锋陪他到武汉跑一趟辛苦了,给我们13颗麻果吸食。后来我们在京珠高速咸宁北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周道智的车中查获麻果900颗。17、被告人张昆锋的供述:2014年9月初,周道智告诉我,他以前买毒品的上家被抓了,要我帮忙打听一下哪里可以买到麻果。一个星期后,我给王振兴说起此事,王振兴说他认识武汉江夏区纸坊的一个人是卖麻果的,他当时就联系了,对方说有麻果卖,每颗37元。9月9日下午3时,周道智开车带我和王振兴到武汉去买麻果,出发前王振兴给他的朋友打了电话,要他朋友准备800至900颗麻果。到了江夏区纸坊街后,周道智就把车开到王振兴朋友说的公交加油站。我问周道智准备买多少麻果,他说只带了33000元,如果买900颗麻果还差300元,我就说先借他300元。周道智在车上等,我和王振兴到了他朋友一栋私房的三楼,后来王振兴的朋友接到一个电话出去了,过了一会王振兴接到一个电话,他将33300元拿着下了楼。过了2、3分钟,王振兴和他朋友一起回到房间,王振兴的朋友将5袋麻果放在桌上,对我说每袋200颗,他将其中一袋数了100颗出来。我也单独数了13颗用一个无色的小袋子装着。由于我自己垫付了300元,另外考虑到王振兴一起帮忙购买毒品,所以我留了13颗麻果准备和王振兴一起吸食。上车后,我将887颗麻果交给了周道智。我们开车返回到咸宁北下高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带周道智去买毒品没有得到好处,只是在回来的路上,我对周道智说过,我借给他300元,再加上王振兴带我们跑一趟,就给13颗麻果我们吸,周道智没有异议。18、被告人叶志刚供述:案发当天,咸宁的小王打我电话要我帮忙买麻果,后来小王和一个姓张的,还有一个开车的到江夏纸坊街找我,我将小王和姓张的带到我朋友红哥家中。我跟我朋友何总联系,要他帮忙买900麻果,何总说可以买到。我让他送到红哥家附近的龙发小区。过了大约半小时,何总打电话说到了,我就一人先从红哥家出来与何总见面,何总将5个袋子装着的900麻果给我看后,我就给小王打电话,让他将钱拿过来交易。小王从红哥家中出来后,到龙发小区门口和我们见面,小王从手上的一个小包中将钱拿出来交给我,我将钱交给何总,接着何总将900颗麻果交给我,我将麻果交给小王。后来小王和姓张的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道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贩卖毒品牟利,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并通过被告人张昆锋、王振兴、叶志刚的介绍向他人购买毒品,现场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达84.16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道智为贩卖毒品牟利而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叶志刚对被告人周道智的交易达成起重要作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昆锋、王振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昆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周道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张昆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四、被告人王振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志刚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9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张昆锋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被告人王振兴的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周道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廖鹏审判员刘英人民陪审员李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