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帝豪电子(扬州)有限公司、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帝豪电子(扬州)有限公司,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24号申请人帝豪电子(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开发区吴州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宋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达,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镇江帝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纬三路(团结河东)。法定代表人张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2015年7月2日,申请人帝豪电子(扬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083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申请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达参加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召开的听证会。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依据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镇裁字第092号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156733.62元。对上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即2015年2月23日前)支付完毕,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依法对本案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因被申请人未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合议庭仅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根据涉案买卖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仲裁庭依法组成,审理了仲裁事项并作出裁决,该裁决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且未存在不予执行的其他法定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镇裁字第083号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建生审 判 员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