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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红文、文皓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红文,文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科中路36号西物之芯11楼。法定代表人杨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金池,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文,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皓,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文、文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文皓以宏大建筑公司(乙方)名义与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架管等周材;租金计算标准为架管每日每米0.009元,管扣每日每套0.007元,顶托每日每套0.004元,蝴蝶卡每日每套0.005元;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领取租赁费结算单并于每月7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逾期可按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收取资金利息;乙方对丢失、损坏的租赁物,可购同种类、同型号的合格产品予以返还,或按约定价格向甲方赔偿(管扣每套7元、架管每米20元、顶托每套18元、蝴蝶卡每套3元),丢失或损坏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赔偿款之日止;乙方指定赵海、胡家成、文皓为材料领退、租金核算经办人,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或返还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付清租赁费,并按照应付租赁费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承租单位(乙方)处加盖“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印章,文皓在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杨红文陆续向福星.时代天骄工地提供架管等租赁物件,由文皓、赵海等人签收。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8日,胡家成、赵海等陆续向杨红文返还租赁物。2013年1月8日起杨红文共计7次发出对账催款单,文皓在对账人处签字确认。根据双方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催款单记载,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335738元,分文未付,截至当日还在租用的材料有架管2455.75米、管扣1924套。另查明,杨红文从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制的档案资料显示:福星.时代天骄一期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中承包单位项目部一栏盖有“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建筑材料报审表》等其它资料中“承包单位项目部”处加盖“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印章。宏大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包四川福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一期(1-7#楼)建设工程,又将其中一工段1、2#楼交给付勇承包施工并约定付勇为项目经理、李良英为乙方驻工地总代表,李良英又将1、2#楼劳务施工承包给文皓的事实。宏大建筑公司还提供《班组结算款发放表》,证明李良英、文皓均已委托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发放了一工段各班组全部决算款。宏大建筑公司还提供成都蜀安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记载“兹有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经公安局审批,在我公司刻制该单位公章壹枚,上网印章编号5101000056188”。拟证明该公司仅有印章一枚,并申请对“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诉讼中,根据杨红文的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杨红文交纳申请费2820元。原审法院认为,文皓以宏大建筑公司名义与杨红文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印章,租赁物由杨红文运送至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的福星.时代天骄项目工地使用,杨红文主张文皓系代表宏大建筑公司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杨红文主张宏大建筑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大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及分包合同,虽反映出该公司绵阳分公司承包福星时代天骄1-7#楼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1、2#楼交给付勇承包施工,付勇的工地总代表李良英又将1、2#楼劳务施工承包给文皓的事实,但以上均是该公司承包后的内部违法分包,不应当要求杨红文对此负担审查义务,因此,不影响杨红文据租赁合同请求宏大建筑公司履行义务。宏大建筑公司提供的《班组结算款发放表》,只能反映李良英、文皓委托该公司绵阳分公司发放一工段班组的结算款项,不能抗辩杨红文的主张。宏大建筑公司提供成都蜀安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反映该公司在成都蜀安印章有限公司刻制印章的情况,不能当然否定“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而杨红文从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制的档案资料显示福星.时代天骄一期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中承包单位项目部一栏同时盖有“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印章,其它档案资料中“承包单位项目部”处加盖“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印章,从上述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来看,应当认定存在“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印章,而且宏大建筑公司也是明知的。宏大建筑公司主张没有“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的印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宏大建筑公司申请对前述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作鉴定没有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文皓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宏大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红文请求支付租赁费335738元与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确认的对账单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红文请求返还架管2455.75米、管扣1924套,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照架管每米每天0.009元、管扣每套每天0.007元的标准计算租赁物占用费,若租赁物无法返还,则按架管每米20元、管扣每套7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符合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确认的对账单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红文主张按租金总额30%计算违约金100721.40元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红文就其主张的违约金又主张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红文租赁费335738元、违约金100721.40元;二、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红文架管2455.75米、管扣1924套,若租赁物无法返还则按架管每米20元、管扣每套7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或赔偿上述租赁物之日止按照架管每米每天0.009元、管扣每套每天0.007元的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三、被告文皓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皓共同负担。宣判后,宏大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杨红文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系由文皓与杨红文进行的;2.《租赁合同》乙方签字人员李良英不系其本人所签,文皓、胡家成、赵海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亦未经上诉人的授权,且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并无该枚印章;3.从合同履行过程看,租赁材料的进出单、对账单及结算单均仅系由文皓签字,并无上诉人的签章,且也无证据证实租赁材料进入上诉人的施工工地;4.文皓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上诉人不应当向杨红文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1.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分包给付勇与李良英后,李良英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文皓施工。而上诉人与付勇、李良英之间、李良英与文皓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故杨红文应当直接向文皓主张租赁费;2.杨红文提供的对账单及结算单上仅有文皓的签字,故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3.一审法院仅依据一枚伪造的项目部印章而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与违约金不正确。1.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不存在继续使用杨红文的租赁物,故之后的租赁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杨红文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其仅有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四、1.付勇、李良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为查清本案事实,文皓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要求其到庭应诉,属于程序违法。另申请对《租赁合同》中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红文答辩称:一、杨红文系与上诉人案涉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1.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承租人是上诉人而非文皓或其他人,合同主体应当是上诉人;2.上诉人应当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3.文皓及其他人对承租物及租赁费的确认与表见代理无关,一审法院也并未适用表见代理对本案作出认定。二、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分包人为履行该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文皓对租赁费的结算及确认等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仅是针对未收回的租赁费,而非全部租赁物,故不存在违约金过高。四、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付勇、李良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皓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宏大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文、文皓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宏大建筑公司与杨红文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四川福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建福星时代天骄一期(1-7#楼)建设工程。后该分公司将其中一工段1、2#楼发包给付勇施工,并约定付勇为项目经理、李良英为付勇方驻工地总代表。之后,李良英与文皓签订了《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福星时代天骄1、2#楼劳务总承包。本院认为,虽然李良英与文皓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但实质是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文皓。庭审中宏大建筑公司亦认可文皓即是福星时代天骄1、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文皓以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的名义与杨红文经营的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指定由赵海、胡家成、文皓为材料领退、租金核算的经办人。该合同签订后,租赁材料均由杨红文方工作人员随车运至案涉工地,并由租赁合同指定人员签收租赁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文皓均以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的名义与杨红文就租赁费进行对账,并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最后决算。本院认为,杨红文有理由相信文皓系代表宏大建筑公司与之签订的租赁合同,文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宏大建筑公司与杨红文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宏大建筑公司应当就该租赁合同向杨红文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争议焦点之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是否准确。2014年12月31日,文皓与杨红文就租赁费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进行了最终决算。如前所述,杨红文系基于其认为文皓系代表宏大建筑公司与之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合同中亦约定文皓为材料领退、租金核算的经办人,故应视为文皓系代表宏大建筑公司与杨红文进行的决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宏大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正确。另《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违约,则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以下欠租赁费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适当。宏大建筑公司关于租赁费不准确及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大建筑公司申请对《租赁合同》中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星.时代天骄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该印章并不影响对文皓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故对宏大建筑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宏大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付勇、李良英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本案系基于杨红文与宏大建筑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付勇、李良英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7840元,由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