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全昌与黄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昌,黄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1883号原告赵全昌,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黄艳波,女,47岁,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未到庭。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全昌诉被告黄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代理审判员陶翠、人民陪审员宋会华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波经公告送达届满后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艳波丈夫(赵全忠)在我处借款人民币80,500.00元。已还给我化肥折合人民币16,600.00元,还欠我63,900.00元。借款人已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赵全忠留下的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她俩共有财产化肥500吨,苞米仔5,000斤,丰田轿车一台,门市楼一座150平方米,超市及麻将社各一所,均被黄艳波转移出卖,就是不还给我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63,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赵全忠欠赵全昌人民币80,500.00元,时间2014年3月27日-2015年3月27日。用化肥抵债人民币16,600.00元。黄艳波与赵全忠系夫妻关系,赵全忠于2015年2月20日病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介绍信两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与赵全忠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原告与赵全忠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告与赵全忠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全忠将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原告与赵全忠借款时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返还借款。赵全忠死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因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已经违法,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波偿还原告赵全昌借款人民币6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代理审判员 陶 翠人民陪审员 宋会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