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民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志春与陈永斌、朱胜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志春,陈永斌,朱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129号申请执行人邓志春。被执行人陈永斌。被执行人朱胜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志春与被执行人陈永斌、朱胜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银行、房管处及车管所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民字第4129号案件程序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怀 瑛执行员 楼贤���执行员 张 光 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国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