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杰与王庆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庆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377号原告张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礼,居民。原告张杰诉被告王庆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1998年12月7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交于原告,后被告只在2000年4月1日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剩余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王庆礼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因经营面粉厂,缺乏资金。199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借条,借到张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王庆礼,98年12、7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0年4月1日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人民币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王庆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庆礼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庆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张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