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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恭联与东莞市运通中港速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恭联,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张恭联,曾用名张功联,男,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唐军友,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广西省全州县。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恭联诉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恭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恭联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装卸工,月工资2600元,在职期间勤奋工作,都是上晚班,一直做了十一年,被告前几年不签劳动合同,最后签了一次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来就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了。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被告无故解雇原告,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没有结清。被告尚有4700元押金没有退还原告。因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买社保和无故解雇原告,原告曾到市政府信访局要求解决,被告答应为原告补买八年社保。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份高温补贴十个月:1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违法辞退的赔偿金11年×2600元×2倍=57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元×4个月=10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47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到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00÷30×5×2倍=866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450元、2015年3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293元。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双倍工资、高温补贴、带薪年假工资等等诉求,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请求,而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的名字曾有变动,且因身份证号码未升级,名字与身份证对不上导致无法享受社保。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解除劳务关系,2015年3月13日当天晚上原告自己没有来上班,工资已经结算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入职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也不存在双倍劳动合同的工资,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务合同不存在高温补贴,所以不用支付高温补贴,而且原告已经休了年休假,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押金不予确认,需要原告拿出书面的押金条被告才会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另外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并主张若被告确实没有支付2015年2月、2015年3月1日至13日的工资,被告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3月3日入职,职务为装卸工人,具体工作为分拣,进行分拣工作的地点是铁皮房,时间为晚上12时至次日早上7时,温度较高,工作场所仅提供风扇降温;原告入职后未签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3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劳动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收回,原告没有留存,2013年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从2004年开始原告每月领工资时扣除100元作为押金,共扣除了47个月即47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提交员工简历表,主张原告是2005年2月26日入职,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2月休假13天,于2014年1月26至2月7日休假13天;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62元。双方确认原告每月除法定节假日外其它天数都要上班,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8月工资条反映原告于2014年8月缺勤6天。被告确认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金额是2450元、2015年3月1日13日的工资金额是1293元。原告主张2015年3月13日上班时,被告的管理人员告诉其不用继续上班,故原告于3月14日之后就没有再去上班;被告主张其从未说过要解雇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已满60周岁,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受理原告的诉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受理通知书、厂证,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考勤表、工资单,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主张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入职,有入职申请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2月26日建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已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终止。自2014年8月13日起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且双方同意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因此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解除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限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明确,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本案中,原告工作的地方是铁皮房,且只有风扇降温,即使在夜晚,室内温度按常理也无法降低到33℃以下。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情况,结合双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终止,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和2014年6月、7月、8月1日至12日的高温津贴,其中2013年6月至10月和2014年6月、7月这七个月的高温津贴为150元/月×7个月=1050元。关于2014年8月1日至12日的高温津贴,原告于2014年8月缺勤6天,按平均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12日缺勤的天数为12天÷31天×6天=2.32天,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12日出勤的天数为12天-2.32天=9.68天,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至12日的高温津贴为9.68天×6.9元/天=66.79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050元+66.79元=1116.79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请高温津贴的金额为1116.79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的高温津贴,由于双方在该段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于2010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入职,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是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开始每月在发给原告工资中扣除100元作为押金,总共扣了47个月即47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押金4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的规定,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入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终止,其在2014年可休年假6天。由于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26至2月7日共休假13天,扣除3天春节假期后原告休假10天,结合原告陈述每月除法定节假日外其它时间都要上班,因此,原告在2014年已休年假10天。根据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原告于2014年1月、2月均领取了2400元,与其它月份工资标准一样,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2450元和2015年3月1日至13日工资1293元,被告对上述工资金额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据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报酬,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的报酬2450元和2015年3月1日至13日的报酬12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参照《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恭联与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终止;二、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恭联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8月13日高温津贴1116.79元;三、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恭联支付2015年2月的报酬2450元和2015年3月1日至13日的报酬1293元;四、驳回原告张恭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9元,被告东莞市运通中港速运有限公司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丽曾文静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