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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梁树聘、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诉阮华忠、麦女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阮华忠,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兼原告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树聘,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梅雪月,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梁树景,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梁梅红,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阮华忠,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麦女娣,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梁树聘、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与被告阮华忠、麦女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树聘、梁梅红到庭参加诉讼,阮华忠、麦女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聘、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诉称:2012年4月28日,阮华忠搭载其妻麦女娣,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于台山市端芬镇西廓獭山村路口违法驾驶,导致家人梁朝会被撞,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更为沉重的是,另一位亲人也由此悲痛而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判定阮华忠和梁朝会各负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1日,梁树聘和阮华忠在台山交警大队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阮华忠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偿还一期债款2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二期债款17000元。直至现在,阮华忠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向梁树聘、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作出分文赔偿,已经违反协议,阮华忠理应赔偿十多万元,但考虑到其实际赔偿能力,仅要求阮华忠一次性赔偿8000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满足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台山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阮华忠搭载其妻麦女娣驾驶摩托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阮华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阮华忠无证驾驶,其妻子麦女娣不但没有制止,反而搭载在其后,显然阮华忠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为其家庭带来了生活上的便利,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属夫妻二人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阮华忠偿还欠款80000元;2、判决阮华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麦女娣共同承担其丈夫在本案中所欠80000元债务。被告阮华忠、麦女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阮华忠驾驶悬挂粤JKV8**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套牌,没有购买保险)搭乘麦女娣由东(大同市)往西塘底村方向行驶。14时00分,行驶至台山市端芬镇西廓獭山村路口路段时,遇梁朝会(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骑自行车在前方右侧路口驶出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朝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梁朝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台山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阮华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梁朝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麦女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于2012年5月15日认定阮华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朝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麦女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朝会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端芬卫生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梅雪月、儿子梁树聘及梁树景、女儿梁梅红。2012年12月11日,梁树聘与阮华忠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梁朝会方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贰万捌仟元整。(2)丧葬费: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叁元伍角。(3)死亡赔偿金:壹拾肆万玖仟玖佰壹拾肆元柒角伍份。其他忽略不计。以上三项合计:贰拾万零贰佰伍拾捌元贰角伍分。根据有关交通法规,乙方(阮华忠)应承担的金额为:壹拾陆万捌仟肆佰伍拾肆元玖角伍分。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4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梁树聘)肆仟元医疗费。并于协商当日,2012年12月11日,再次支付(¥13000元)给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去除这两笔费用后,阮华忠所欠的金额为:¥151454.95元。现再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就甲方受交通事故伤害、损失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阮华忠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第一期赔偿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二、阮华忠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赔偿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三、以上两期赔偿金,合计为: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如果阮华忠能够如期并全额履行赔偿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赔偿金,那么甲方就看作阮华忠已全部赔偿完所有的经济损失。剩余的经济损失,甲方不再追究,就此了结。四、如果阮华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第一期赔偿金,或者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额支付第二期的赔偿金,则梁树聘一方将根据原来阮华忠所欠下的总赔偿金额:¥151454.95元向阮华忠追讨,并按照银行的有关利息进行追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全部由阮华忠承担。”协议签订后,阮华忠没有依约按时履行赔偿义务。梁树聘、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经追讨无效,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家庭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梁树聘、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主张阮华忠与麦女娣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阮华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朝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麦女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梁树聘与阮华忠达成的关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因阮华忠没有按协议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梁树聘、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有权向阮华忠追讨赔偿金151454.95元,其只要求阮华忠赔偿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树聘、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请求麦女娣共同承担其丈夫在本案中所欠80000元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阮华忠与麦女娣是夫妻关系;况且,阮华忠驾驶机动车造成梁朝会死亡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也不属于阮华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阮华忠、麦女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华忠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树聘、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赔付8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树聘、梅雪月、梁树景、梁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阮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