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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彦伟与郭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伟,郭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朱彦伟,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102196304021211。被告郭钰,太原市立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注册号140000500017741。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法务,42724××97505××××05××7。原告朱彦伟诉被告郭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伟、被告郭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彦伟诉称,20××4年7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郭钰驾驶晋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南内环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中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奔的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郭钰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彦伟负次要责任。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被告在垫付了××0000元医疗费之后,再未看望过原告,也未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在家休养数月,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钰赔偿原告医疗费××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0000元、误工费670××7元、交通费××000元、残疾赔偿金48××3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品损失5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钰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核减被告郭钰已垫付的××0000元,请求金额为××9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钰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主次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把我的主要责任计算为90%过高。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我不闻不问、不进行调解不是事实,我和我的父亲、母亲在医院对原告全程照顾,并垫付住院费××0000元、检查费3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晋a×××××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项下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4年7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郭钰驾驶晋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南内环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中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奔的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认定,被告郭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彦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二六四医院住院××0天,自行支出医疗费8209.9××元,被告郭钰垫付医疗费××2490.8元。20××5年4月××0日,原告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20××4]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六四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太原市急救中心的票据;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5]司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钰驾车不慎致原告朱彦伟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按责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郭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70%,原告朱彦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30%。对于医疗费,原告在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出的医疗费8209.9××元与被告郭钰垫付的医疗费××2490.8元共计20700.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0天,以每天××00元计算为××0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神经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20天,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6天,因重庆龙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的原告月工资8000元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在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以山西省20××4年建筑业年均工资40504元计算为295××8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一周后复诊,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0天加出院后7天,护理费以山西省20××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为××4××9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山西省城镇户口,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48××3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物品财产损失5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09575.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2700.7××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200.7××元)由被告郭钰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赔付金额计算为9940.5元,鉴于被告郭钰已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2490.8元,以上款项已获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彦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0元、营养费××000元、护理费××4××9元、误工费29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5375元;二、驳回原告朱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原告朱彦伟负担××95元,被告郭钰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