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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景明诉侯书全、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沙承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明,侯书全,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沙承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289号原告:孙景明。委托代理人:宗文晓,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书全。委托代理人:侯博瀚。(系被告侯书全的儿子)被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芦屯堡(老洪沟营口振岐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楼内)。法定代表人:梁兴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承武。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钢铁村。法定代表人:尹宗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系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景明诉被告侯书全、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沙承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文晓,被告侯书全的委托代理人侯博瀚、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沙承武、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3时35分许,原告乘坐王恩文驾驶被告侯书全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承保的辽H202**号、辽HJ5**挂牵引车行至海城市耿庄镇古城村路段时,与被告沙承武驾驶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承保的辽H629**号、辽H20**挂牵引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及王恩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王恩文与被告沙承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5天,造成经济损失238872.57元未得到被告赔偿。原告人认为,被告侯书全、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沙承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是事故责任人和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义务,因此次事故伤及两人,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项下向原告赔偿60000元,剩余部分按50%比例由责任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被告的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侯书全、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沙承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承保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8872.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书全、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沙承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书全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H202**号、辽HJ5**挂牵引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主车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2、原告作为承保车辆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要求我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庭后七日内给予答复;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沙承武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H629**号、辽H20**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H629**号、辽H20**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挂车无商业三者险;2、原告诉请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实;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3时35分许,王恩文驾驶辽H202**号、辽HJ5**挂陕汽挂车沿沈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耿庄镇古城村路段会车时,因未按标线行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沙承武驾驶的辽H629**号、辽H20**挂欧曼半挂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辽H629**号、辽H20**号货车的集装箱及稻米损坏、路边袁吉金家院墙、大门、小房及陈士竹家地平(水泥地面)、前窗玻璃及停在路北的夏利牌轿车右侧后灯罩、后务箱损坏、电线杆通信电缆损坏、王恩文及辽H202**号货车乘车人原告孙景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王恩文与被告沙承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景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由李松和代百于护理,其中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8天,支付医疗费60346.7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3日从海城市四海药店购买白蛋白2480元,从海城市第二药店购买药品207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202**号、辽HJ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书全,王恩文是其雇佣的司机,挂靠在被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管理,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202**号、辽HJ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辽H2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200,000元,辽HJ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50,000元;肇事车辆辽H629**号、辽H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沙承武,挂靠在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管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H6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再查,2015年3月27日,由海城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就原告受伤部位委托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13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海临床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孙景明腹部损伤致左肾切除,伤残程度为VIII级;肠系膜撕裂修补,伤残程度为X级;脾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X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照像、复印材料费165元,鉴定费801元。再查,原告孙景明在被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父亲孙惠林生于1943年11月28日,母亲亢秀英生于1948年2月29日,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的长子孙廷浩,生于2001年6月9日,以上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伤者王恩文于2015年5月5日就同一交通事故以同一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辽H202**号、辽HJ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营运车辆挂户协议,3、被告沙承武驾驶证、肇事车辆辽H629**号、辽H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4、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诊疗材料一组,5、海城市四海药店和海城市第二药店收款收据,6、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像和复印材料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各一张,7、护理人李松和代百于身份信息、被抚养人孙惠林、亢秀英、孙廷浩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海城市东四管理区红旗村民委员会证明,8、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和7月至9月工资表,9、交通费收据若干张;被告沙承武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王恩文与沙承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景明无责任”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沙承武驾驶其所有的辽H629**号、辽H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恩文驾驶被告侯书全所有的辽H202**号、辽HJ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侯书全、沙承武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被告侯书全和被告沙承武将肇事车辆分别挂靠于被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侯书全和被告沙承武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H629**号、辽H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一节,海城市正骨医院未出具意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等情况,本院认为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按7级标准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三处为十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病情较重,故本院认定按伤残7.5级标准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之一,其伤残给本人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定残前一日一节,本院认为,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每周一次来我院复查、随诊,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一节,庭审中,原告所在的单位被告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误工情况及相应的工资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侯书全、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一节,本院认为,与本案非同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单间费2720元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三处为十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病情较重,居住17天的单间合情合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医疗费中乙类药按85%比例、丙类药不同意赔偿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不同意赔偿原告重症监护5天的护理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重症监护期间的费用450元已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抗辩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景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096.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0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7478.64元(95.88元/天×78天)、伤残鉴定费966元、误工费24733元(3500元/月÷30天×212天)、残疾赔偿金73661元(10523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抚养人孙惠林生活费7516.95元(7159元/年×9年×35%÷3)、被抚养人亢秀英生活费11693元(7159元/年×14年×35%÷3)、被抚养人孙廷浩生活费6264元(7159元/年×5年×35%÷2)、交通费1000元。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伤者王恩文于2015年5月5日就同一交通事故以同一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余下经济损失157096.29元,由被告侯书全、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沙承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8548.15元,又因被告沙承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营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景明经济损失138548.1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8548.15元);二、被告侯书全、营口多良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景明经济损失78548.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承担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194.50元,由被告侯书全承担2194.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侯书全履行义务时,各加付2194.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惠文人民陪审员  王寒晖人民陪审员  沈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国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