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牛凤仪与刘振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仪,刘振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牛凤仪,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振吉,男,50岁,汉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牛凤仪诉被告刘振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初始起诉时,孟庆友、赵银亦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孟庆友、赵银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原告牛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由案外人孟庆友、赵银担保,被告刘振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0年8月21日偿还,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保证期限。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吉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0年8月21日偿还,逾期每天借款人给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并按本息5%计算,借款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由案外人孟庆友、赵银担保,被告刘振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0年8月21日偿还,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凤仪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720.00元,合计人民币7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王伟娟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