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诉王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荣华山产业组团,机构代码69902113-8。法定代表人张作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王泽民,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泽民向原告借款125985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7日内偿还25985元,于2014年8月10日内一次性归还年有借款,逾期未还按当月银行的借款利息计算。还款时间届满,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77元,至今尚有借款26008元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泽民偿还所欠货款26008元及利息(从起2014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泽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泽民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PU革产品,并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泽民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王泽民向原告借款125985元,7日内偿还25985元,剩余10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内一次性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99977元,至今尚欠借款26008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泽民偿还原告借款2600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借条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实事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泽民支付货款2600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中慎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诗俊审 判 员 余成飞人民陪审员 伍林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芬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