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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国良、吴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蓝路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振,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某某,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吴某乙(吴某某之妻),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吴某丙,农民,住涟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吴必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严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