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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鲍玉忠与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永昌、岳小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玉忠,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永昌,岳小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鲍玉忠,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雷永昌,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仓储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岳小亮,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鲍玉忠与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永昌、岳小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雷永昌、岳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从被告雷永昌处承接了位于永宁县望远蓝山帝景住宅开发项目中66号楼和70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6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余款等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8月,原告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雷永昌,同时被告岳小亮向原告出示结算单,结算价款为626456.00元,期间被告雷永昌向原告支付了524930.00元,剩余101526.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26.00元,利息48732.48元,共计15025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的价款为626456.25元,已支付了5249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雷永昌对证据的工程款数额认可,对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雷永昌的签字,也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和公章,被告岳小亮对该证据上的签字认可。被告雷永昌辩称,我和恒东公司是劳务关系,恒东公司已经把钱给我了,我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是干清工的,蓝山帝景的66号楼、70号楼、68号楼是我从恒东公司包的,我和鲍玉忠不直接来往,我把木工、钢筋、土建项目包给了杨天生,鲍玉忠是给杨天生干活的,我们只是管理,我和杨天生签订了合同,没有和鲍玉忠签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程款由杨天生签字,由我支付,岳小亮是我工地管技术的,其他都不参与。我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都是杨天生算好签字然后给我,我认可后付款。付给鲍玉忠的款已经超付了,因为鲍玉忠没有将工程干完,后续我又找的人干完,甲方还罚了款,有记账凭证。我认为原告起诉我和被告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岳小亮都没有关系,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永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部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雷永昌和杨天生签订发包合同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结算的程序;3、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分包合同不认可,因为没有鲍玉忠的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工程结算单的三性认可;对证据3账本中鲍玉忠的签字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被告岳小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岳小亮辩称:我是蓝山帝景工程项目部的技术员,对原告起诉的66号楼和70号楼,我只是负责技术部分,只是计算工程面积的,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岳小亮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因结算单中虽有被告岳小亮的签字,但被告岳小亮仅是工地技术人员,不是工程发包人或合同相对方,且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或被告雷永昌的签字,被告雷永昌不予认可,而且被告雷永昌提供的证据证明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永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雷永昌将自己从被告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蓝山帝景四期建设项目中承包的部分工程与杨天生(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雷永昌将蓝山帝景四期66号、68号、70号楼的主体分部工程承包给乙方杨天生(包工不包料),包括土建、钢筋工、木工、架子工以及工地材料的装卸、施工现场的硬化等工程,双方约定以上所有工程内容按照设计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主体完成三层付进度款60%,主体封顶时付进度款60%,所有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70%,其余3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杨天生又将其中的66号、70号楼的木工工程以每平方米6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鲍玉忠。2013年1月6日,被告雷永昌工地的技术人员被告岳小亮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鲍玉忠完成的工程总价为626456.25元,但结算单中没有杨天生和被告雷永昌的签字。被告雷永昌的记账凭证中记载已支付杨天生(鲍玉忠)66号、70号楼木工组工程款共计693466.50元(含承建公司对木工组以及杨天生的罚款81000.00元),所有支付凭证上均有杨天生签名认可后由发包方雷永昌支付,其中除部分工程款支付杨天生外,其余部分工程款是由杨天生签字后直接支付原告鲍玉忠的,还有部分工程款是由杨天生签字后支付给原告工地上的工人,原告就工程款给付情况未与杨天生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中也无法查找杨天生的下落,现原告认为尚欠工程款101526.00元应由被告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从被告雷永昌手中承包了望远蓝山帝景66#、70#楼的模板安装工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雷永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所提供的结算单上又没有被告雷永昌的签字,被告雷永昌否认与原告鲍玉忠有承包合同关系,且提供其与杨天生签订的蓝山帝景四期66号、68号、70号楼的主体分部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证明自己完成工程总价626456.25元,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24930.00元,但未提供双方就工程款给付情况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并据此主张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526.00元及利息48732.48元,因被告雷永昌提供了与杨天生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以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支付凭证,证明已支付杨天生(鲍玉忠)66号和70号楼木工组工程款693466.50元的支付凭证,原告鲍玉忠对自己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所有支付凭证均由承包方杨天生的签名,且已超出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的626456.25元,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526元及利息48732.48元,共计150258.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00元,由原告鲍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波人民陪审员  苏全华人民陪审员  姬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卓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