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宇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楚文诉被告杨东荣、陈思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楚文,杨东荣,陈思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宇第838号原告:冯楚文,男,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荣,男,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陈思媚,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31号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9号。委托代理人:徐汉洲,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冯楚文的诉讼请求: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3147.4元;2、被告杨东荣、陈思媚连带赔偿原告余下损失38846.23元的30%即11653.87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东荣、陈思媚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伤残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籍,一直在农村生活并在农村挣钱,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且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诉请过高,且无票据证明,我方认可300元;护理费,应以5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为经该单位负责人当庭质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可,我方通过走访该单位,并未发现该单位员工与原告相识,请法庭予以调查。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40分许,原告冯楚文驾驶摩托车,从新县中方向沿环城北路往大岭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平山镇环城北路蕉田草塘路口路段时,与从蕉田方向往新县中方向右转弯驶出路口,由被告杨东荣驾驶的粤BF9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楚文受伤及两车辆���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东荣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陈思媚,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冯楚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东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7846.23元。惠东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不适返院复查等。2015年12月24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冯楚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冯楚文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原告冯楚文属农业户籍,提供惠东县平山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及宅基地出售协议以证实自2012年9月起其居住在惠东县平山蕉田社区,另提供惠东县平山某某纸箱厂的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和工作表以证明��事发前在惠东县平山某某纸箱厂工作。又查,事发后,原告冯楚文(甲方)与被告杨东荣(乙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三、甲方同意在其住院等治疗期间乙方支付15000元医疗费外,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原告冯楚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东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冯楚文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属农业户籍,起诉时提供惠东县平山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及宅基地出售协议,以及惠东县平���某某纸箱厂的营业执照、工作及收入证明和工作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98.7元/年÷365天×105天(住院45天加休息两个月)=9378元。关于原告冯楚文请求的其他费用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发票计3784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45天为4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计8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45天为36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残和住院情况,酌情计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故的责任比例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3000元。7、鉴定费:凭有效票据计17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冯楚文损失共计126821.6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1975.4元;不足部分34846.23元由被告杨东荣承担30%即10454。鉴于事发后被告杨东荣与原告冯楚文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杨东荣支付15000元后,不用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杨东荣无需再支付10454元。被告杨东荣、陈思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楚文91975.4元。二、驳回原告冯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原告冯楚文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冯楚文负担51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赛花审 判 员 林峥云人民陪审员 罗运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璐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7846.2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后续医疗费27846.23×30%=83543、营养费800800×30%=240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4500×30%=13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80012、住宿费13、护理费3600360014、误工费9378937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3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鉴定费170091975.41700×30%=510合计126821.631782810454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2015民一838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