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8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毕宝明与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宝明,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812号原告毕宝明,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1号1,组织机构代码56214772-5。法定代表人唐志祥,总���理。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宝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9日入职北京富华燃气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4900元。后北京富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大地燃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原告仍担任司机一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现原告认为,被告马上就要分立出两个公司且经营地点不在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劳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2005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3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不属实,应以仲裁裁决结果为准;另,被告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时,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京富华燃气有限公司处司机,2010年8月27日,北京富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大地燃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原告自被告成立时即在被告处继续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所在岗位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4年1月2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有效期分别为一年、三年。2015年3月5日,原告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及《员工离职交接记录》后离职,其中《员工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一栏载明:“由于公司改制自愿离职”、《员工离职交接记录》当事人确认一栏中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与公司权利义务已结清,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后均附原告本人签名。经核实,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该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00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3200元、2005年11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5000元、未缴纳医疗保险损失赔偿金25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55.17元;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319.5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亦表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其于2015年1月20日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交接记录》,原告认可《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交接记录》本人签名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还主张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调度派车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月4日、12月6日、12月20日、12月21日,2015年1月10日、11日、17日、18日安排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且上述日期均为休息日),被告认可上述派车单的真实性,主张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否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81号裁决书、《员工离职交接记录》、《员工辞职申请书》、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方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注册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该日起始能建立,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5年3月5日签字确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及《员工离职交接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虽原告坚持主张因被告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而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及双方劳动关系客观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人原因自愿离职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原告称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现原告主张2013年1月19日至5月17日、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还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因该期间内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年限未满一年,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期间原告毕宝明与被告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毕宝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千零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三、被告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毕宝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四、被告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毕宝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八百元;五、驳回原告毕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