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丽与郭财禄、廖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郭财禄,廖树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李丽,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财禄,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树如,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丽与被告郭财禄、廖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和原告李丽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5日被告廖树如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每季度支付利息,并立下借条壹份。2013年5月15日被告廖树如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丽借款现金25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季度支付利息,并立下借条壹份。上述借款均付息至2014年7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廖树如向原告借款现金115000元、106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每季度支付利息,并立下借条两份,但后两笔借款被告廖树如均未按期付息。现原告需用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495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财禄与被告廖树如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亲戚。2012年1月5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廖树如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元、258500元、115000元、106000元的借条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李丽确认:2012年1月5日借款16000元是现金支付给两被告;2013年5月15日借款258500元中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廖树如,另8500元是利息及双方其他往来款项;2014年7月12日借款11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郭财禄;2014年7月17日借款106000元是结算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具体如何计算其已不记得。现原告以两被告经催要后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丽与被告廖树如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廖树如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诉讼中,原告自认2013年5月15日借条中有8500元系利息和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7月17日借条的106000元为利息,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81000元。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及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告时间,故本院确定该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以本金38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3年5月15日借条中的8500元及2014年7月17日借条的106000元,因原告无法明确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无法确定是否为合法利息,原告可待与被告明确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38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李丽承担3195元,由被告郭财禄、廖树如负担6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惠 燕人民陪审员 莫 丽人民陪审员 郭 素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英(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