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德军与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周德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黄家坝镇。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法定代表人黄禄均,该社负责人。原告周德军诉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军、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梭米孔村租地种植中药材,2013年3月在被告社员大力推广下,且承诺提供种子、技术服务、回收一条龙服务的基础上,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种植面积20亩,向被告支付种子费60元/亩,以后增加种植面积按600元/亩收取种子费用,被告按5元/公斤收购原告种植的蓖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1200元的种子费。期间由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导致原告绝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找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后,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自愿向我社购买种子种植蓖麻,我社提供的种子是台湾进口的合格种子,原告栽种后生长良好,并未绝收。如果原告种植后绝收是我社提供的种子有问题,我方愿意赔偿,如果是由于原告的栽种方式不当或违规使用化肥、农药等,则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申请在湄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其登记的业务范围为蓖麻种植购销。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蓖麻收购合同》,该合同中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蓖麻种子,原告按60元/亩向原告支付种子费,原告的种植面积为20亩,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被告按5元/公斤收购原告栽种的蓖麻子等内容,合同中未对违约及损失的赔偿进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开始进行蓖麻种植,从原告提供的图片资料显示,蓖麻生长状况良好。对蓖麻种植后的收成情况,在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黄家坝镇梭米孔村委会提出的《申请书》中显示:其只开花不结果、颗粒无收;在本院向湄潭县农牧局提取的档案资料中载明了原告种植的蓖麻不结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系列纠纷,湄潭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陈述对损失赔偿进行过口头约定,原告陈述约定的内容为:如果绝收每亩地赔偿2000元,被告提出约定的内容为:如果种子问题导致绝收每亩地陪偿20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蓖麻种子,被告方未提供其销售种子具体的供货来源渠道、该种子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及适宜当地环境生长的证明材料,也未有证据显示其对蓖麻种植户进行了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对原告栽种的同批次的种子,现原、被告双方均未留存,或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留,可以提取用于进行不结果原因力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蓖麻收购合同》,《申请书》,湄潭县农牧局关于蓖麻纠纷案件的档案资料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蓖麻种子供原告种植、并约定对原告种植的蓖麻子按相应的价款进行收购,双方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蓖麻种植购销的专业合作社,对其销售给农户的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属于广义的农产品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被告作为销售者,具有验明该种子已由相关机构检验合格并适宜种植区域环境生长的法定义务,同时还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义务。本案中,对原告种植的蓖麻不结果(绝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这一基本事实已经庭审查实;至于绝收的原因是种子质量问题,还是气候环境不适宜、或种植方法不当等,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或其他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且被告作为蓖麻种子的经营者,不能证明所销售种子的来源渠道(生产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协议的绝收按2000元/亩的口头约定,结合原告种植的面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0000元(2000元/亩*20亩),但原告只向本院主张损失282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28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德军蓖麻种植损失人民币28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4元,依法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贵州湄潭联怡蓖麻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