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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炳秀与占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秀,占金平,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修水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张炳秀,女,1964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金平,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修水分局,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罗桥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9151165-6。法定代表人黄伟德,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建军,系该分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青少年活动中心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4851060-9。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忠,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阶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修水支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阶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修水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炳秀诉被告占金平、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修水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水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浔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占金平、被告公路局的代理人、修水保险公司与浔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占金平驾驶赣G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修水县走马方向往岗上方向行驶,9时5分,行驶至孙岭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卢石生驾驶的赣G9****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原告张炳秀)返回原车道将车停在其前方后,导致摩托车与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卢石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占金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卢石生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03.5元。被告占金平驾驶赣G1****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公路局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占金平、公路局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金平辩称,占金平系上班时用车,属职务行为,车子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公路局承担。占金平已向被告公路局借取13359.02元(含垫付给原告医药费703.5元、卢石生医药费12655.52元、卢石生的摩托车维修费799元)予以垫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公路局辩称,被告占金平已向被告公路局借取13359.02元(含垫付给原告医药费703.5元、卢石生医药费12655.52元、卢石生的摩托车维修费799元)予以垫付,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其他的损失,被告公路局不予赔偿。被告修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修水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检查身体无异,却花费703.5元,属过度医疗。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被告浔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浔阳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检查身体无异,却花费703.5元,属过度医疗。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占金平驾驶赣G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修水县走马方向往岗上方向行驶,9时5分,行驶至孙岭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卢石生驾驶的赣G9****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原告张炳秀)返回原车道将车停在其前方后,导致摩托车与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卢石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金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卢石生不负该事故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花费703.5元,均由被告占金平向被告公路局借款予以垫付。被告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检查身体无异,但花费703.5元,属过度医疗。另查明,被告占金平驾驶赣G1****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公路局所有,此事故系其上班期间为开展工作而驾驶该车所致。该车在被告浔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车亦在被告修水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占金平驾驶赣G1****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孙岭路段,在超越前方由卢石生驾驶的赣G9****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原告张炳秀)返回原车道将车停在其前方后,导致摩托车与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卢石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金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卢石生不负该事故责任。虽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占金平系被告公路局的工作人员,被告占金平在上班期间因工作需要,驾驶单位(被告公路局)的车辆开展工作,在此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被告公路局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占金平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浔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修水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伤,并经医院进行门诊、CT等常规性身体检查,并无过错,亦不属过度医疗,本院对原告花费703.5元医疗费予以认定。此费用系被告占金平向被告公路局借款予以垫付,故本院对被告占金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辩论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占金平与公路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被告占金平与公路局可自行协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03.5元。因被告公路局在被告浔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修水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浔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修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路局予以赔偿。被告浔阳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因此事故另案原告卢石生已由被告浔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原告张炳秀的医药费703.5元应在被告修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因该医药费703.5元系被告占金平予以垫付,故该医药费703.5元应由被告修水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占金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占金平垫付的医药费703.5元。二、驳回原告张炳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炳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晋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伟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