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太成与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太成,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太成,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吕航、王思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室***室。法定代表人林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天茂、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太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仕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太成的委托代理人吕航、王思惟,被上诉人泽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9月15日罗太成到泽仕通公司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岗位为该公司工程部总经理。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5日,罗太成向泽仕通公司提出辞职。后向晋宁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晋宁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晋劳仲(2014)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泽仕通公司为罗太成补缴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2、由泽仕通公司支付罗太成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5000元。3、由泽仕通公司支付被告罗太成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52元。4、驳回要求泽仕通公司支付罗太成100天双休日的加班费15.3259万元的请求。5、由泽仕通公司支付罗太成2014年5月3日双休加班工资1379.31元;驳回罗太成要求的其他2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6、由泽仕通公司支付罗太成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克扣工资21851.54元;驳回罗太成要求的克扣工资的赔偿金1.92129万元的请求。”2014年6月20日泽仕通公司不服晋宁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晋劳仲(2014)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泽仕通公司不需要按照晋劳仲(2014)字第029号裁决书裁决,支付被告罗太成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五项保险用人单位缴纳部分;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79.31元及克扣工资21851.5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泽仕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罗太成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五项保险和支付克扣工资的问题,因收取或发放社会保险金是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的被告罗太成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应当向行政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克扣工资”问题属于劳动者向劳动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故该两项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泽仕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被告罗太成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52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1379.31元。对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该法的立法初衷是确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确认,通过合同方式保护和明确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和待遇等。泽仕通公司虽未与罗太成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入职申请,2012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关于各部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通知》中被告罗太成为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成员,以上两份文件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和待遇,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故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应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次,被告罗太成在原告公司中身为原告公司工程部经理同时又是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对公司的经营、人事、管理等各个方面具有监督、建议、指导等权利,其对劳动法律的知悉程度强于普通劳动者,理所应当地有义务主动向用人单位主动地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被告罗太成并未主动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相反从本案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罗太成明显得到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机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罗太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用人单位无过错。故对泽仕通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罗太成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从被告罗太成的辞职报告中可以看出被告罗太成的辞职原因是原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法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罗太成工作年限为1年零7个月,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罗太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852元。对于争议焦点3,被告罗太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罗太成确实处于加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泽仕通公司应支付被告罗太成2014年5月3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1379.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罗太成11个月的双倍工资155000元。二、由原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太成经济补偿金21852元。三、由原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罗太成加班工资1379.31元。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太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泽仕通公司应向上诉人罗太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55000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理应主动履行好自身的义务,原审认定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无过错而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担任的是工程部经理,不是行政人事部经理,上诉人的任职并不能代表其比普通劳动者知悉更多的劳动法律知识,故上诉人有没有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条件,更何况,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上诉人未作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是上诉人拒绝签订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次,上诉人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各部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此二份文件,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原审以此就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泽仕通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公司属于高管,并非普通劳动者,上诉人对劳动法的知悉强于普通劳动者,上诉人应当主动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拒绝签订,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双方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罗太成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其工资标准,上诉人罗太成认为其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至其提出辞职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0元。被上诉人泽仕通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虽然入职登记表上约定的年收入为200000元,但实际上上诉人的工资收入需要根据公司严格的考核办法计算,上诉人每月工资为一万元左右。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因工资发放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上诉人的工资明细,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自上诉人2012年9月15日入职至其离职期间,被上诉人均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填写过《职位申请表》,但其内容仅涉及上诉人的薪金标准,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公司各部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通知》亦是对其公司各部门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的宏观考核办法,并未涉及到上诉人个人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劳动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上述两份文件内容尚不具备劳动合同条款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劳动合同。原审以此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系担任工程部经理,其职责范围并不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直接针对上诉人个人出具,不能证实其向上诉人明确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明确拒绝签订,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对于因其自身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照规定程序终止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怠于行使该项用工自主权,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5000元,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部分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罗太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5000元、经济补偿金21852元、加班工资1379.3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8231.3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泽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