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交初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书、XX与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书,XX,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541号原告李洪书,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XX,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桥北街西段20号。负责人王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会,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号。负责人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书、XX与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洪书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告XX,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文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书诉称,2015年1月5日7时许,在北票市蒙古营小学门前路段处,我乘坐常风喜驾驶的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辽ND1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于路面结冰发生侧滑,与范彦波驾驶的蒙D575**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90**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辽ND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我作为乘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90,000元。原告XX诉称,事实与理由与原告李洪书所述一致,我也系辽ND1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事故中致我受伤,故我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辽ND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40万元。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李洪书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李洪书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述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洪书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李洪书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7时许,在北票市蒙古营小学门前路段处,常风喜驾驶的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辽ND1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于路面结冰发生侧滑,与范彦波驾驶的蒙D575**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90**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ND1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李洪书、原告XX以及陆长立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风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彦波、原告李洪书、原告XX以及陆长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书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未愈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胸壁挫伤,肺挫伤,L4、L3右侧横突骨折,L34、L45、L5S间盘脱出”,医嘱半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600元,住院结算单37,872.81元。原告李洪书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入北票市泉巨永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肺挫伤,腰椎骨折”,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静养5个月,支付医疗费用6,650元。原告李洪书合计支付医疗费用45,123元。原告李洪书系辽宁九立友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XX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用842.8元。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系辽ND1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李洪书、XX系辽ND10**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为原告李洪书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承运人即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辽ND1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原告李洪书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为由提出对原告李洪书主张的误工费依照其工资计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李洪书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洪书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酌情考虑1人护理。原告李洪书两次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原告XX在门诊检查交通费用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元。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为原告李洪书垫付费用10,000元,待原告李洪书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书医疗费45,123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9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原告XX医疗费843元,交通费50元,合计893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为原告李洪书垫付费用10,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715元后剩余9,285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李洪书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李洪书垫付),由被告朝阳市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李洪书:医疗费:45,123元伙食补助费:20元×(39+13)天=1,040元误工费:1800元×7个月(2015.1.5至二次出院2015.3.5,加上静养5个月)=12,600元护理费:96元×(39+13)天=4,992元交通费:500元XX:医疗费843元交通费:5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