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蒙汉升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北行初字第15号原告蒙汉升。委托代理人聂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元,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有毅,贵港市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贵先,贵港市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蒙汉升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汉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王家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有毅、钟贵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贵政复不受决(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决定)。19号决定认定,申请人蒙汉升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北区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白凹窝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港北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不能认定港北区政府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蒙汉升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蒙汉升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贵港日报2014年10月14日的报道、房屋拆除的照片4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及其所提交的材料,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港北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故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2、贵政复不受决(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蒙汉升诉称,2014年10月11日,港北区政府组织“双违办”、征拆办、国土局、贵城街道等部门单位,将其位于港北区白凹窝的房屋强制拆除,房屋内物品被掩埋、损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19号决定,以港北区政府不是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19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蒙汉升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贵政复不受决(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系被告作出;2、房屋拆除照片2张、贵港日报2014年10月14日的报道,证明港北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被告市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应当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以确认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子的行为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港北区政府是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主体,因此不能认定港北区政府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申请复议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回证,客观真实,亦应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蒙汉升因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白凹窝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以港北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白凹窝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除提交复议申请书外,蒙汉升还提交了房屋被拆除图片及贵港市日报相关报道摘要等证据材料。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2日以蒙汉升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港北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非适格的被申请人为由,作出19号决定,决定对蒙汉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蒙汉升不服,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原告认为作出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港北区政府,以港北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已尽举证责任。被告如认为原告错列港北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但被告并未依法告知原告变更事项,而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港北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和非适格的被申请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19号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贵政复不受决(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倩婷代理审判员易锋人民陪审员陆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石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