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速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37号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崂山区新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家排骨米饭饭店处,与顺行的陈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刮,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