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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利杰、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焦利杰、王萌、被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4月6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10日婚生女孩张某乙。由于二人认识两个月之后就草率结婚,婚前接触不多,并未充分了解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才发现二人脾性不和,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二人自结婚之后一直争吵不断,婚生女孩张某乙的出生也未改善夫妻间的恶劣状况。因原被告经常是一见面就吵架,原告为此早出晚归不愿意回家,避免与被告发生冲突。即使如此,原告每次回到家与被告见面后依然是因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自此搬出去开始与被告正式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因其提出其他无理要求而导致二人离婚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乔某辩称,原告诉状诉称与我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我们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等均不是事实。2006年11月我们经人介绍认识,我们经常见面吃饭逛街等。为了联系方便,原告还给我买了手机,我们情投意合。2007年2月订婚,订婚之后我们同居生活了,彼此也更进一步了解了。在我怀孕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对我一直很好,原告和他哥哥一起做生意,我在家操持家务,原告也经常给我生活费让我买衣服等,从没有让我在生活上为难。当然我们也并不是没有生气过,但生气的原因是原告酒后回家很晚,也都是为了原告好。我们有了女儿后,原告想要儿子,接连让我流了四个女儿,也没有怀上儿子,因多次流产至我身体状况下降,原告为了让我把身体养好,还想给我办健身卡,不忙时还领着我一起跑步。原告提出离婚,我认为原告是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才产生离异的想法。我们现在都很年轻,以后还会有孩子,且女儿、儿子都一样,只要我们能转变想法,我们仍会生活的美满幸福。因此请求法院给我们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4月6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10日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并向法庭提交了莘县公安局张鲁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张某甲母亲李金环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8张、张某甲受伤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莘县公安局张鲁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张某甲母亲李金环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8张、张某甲受伤照片8张、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订婚、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实属不易,应视为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生活中有些摩擦是在所难免的,为了家庭的和谐,双方应增加沟通,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相互谅解、改正缺点,重归于好。原被告辛辛苦苦所建立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易解体。为了原被告今后的幸福与美满,同时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助理审判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