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吕某与黄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黄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李庆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梁某。原告吕某诉被告黄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誉、陈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黄某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黄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梁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梁某应依法对本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整;二、被告梁某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整;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黄某、梁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某、梁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吕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注:此借据不受时效限制,永久有效。)特此立据。借款人:黄某联系电话:185××××5164家庭单位:市雅儒路西一巷。担保人:梁某联系电话:187××××1229家庭单位:柳州市雅儒路”原告自述,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清偿借款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某应当对被告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向原告吕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梁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以上合计2620元,由被告黄某、梁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蒙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