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三年吸毒史)。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一、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张某某因一时无法找到可以方便其吸毒的地方,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询问是否可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予以答应,即邀请张某某到其自家(祁东县职业中专东侧200米处)二楼住房,并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半粒、毒品冰毒少许。此次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吸食毒品麻古。二、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因事请求吸毒人员张某某帮忙。事后的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家二楼住房吸食毒品麻古。此次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吸食毒品麻古。三、2015年2月18日22时,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意欲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玩耍,被告人刘某某予以答复,并于当晚容留张某某、刘某某2在其家二楼住房吸食毒品麻古、毒品冰毒。此次被告人刘某某亦参与吸食毒品。四、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并邀请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2到“天外天饭馆”吃饭。用餐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邀请张某某到其家中二楼住房,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半粒、毒品冰毒。此次被告人刘某某亦参与吸食毒品。同年3月17日21时许,祁东县公安局砖塘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举报后,在祁东县城“一米阳光足浴养生馆”对面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被告人刘某某家的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2吸食毒品的现场情况。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2的电话联系情况。4、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的尿样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检测,均呈阳性。5、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张某某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证明吸毒人员刘某某2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交待,其第二、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毒品来源,系外号“老乡”、“威徕仉”提供,经查,“老乡”、“威徕仉”的主体身份不明。7、涉嫌毒品违法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的涉嫌毒品违法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并和他在其自家二楼住房吸食毒品的情况。11、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并和他在其自家二楼住房吸食毒品的情况。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