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看守所与王平、丁美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看守所,王平,丁美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海门市看守所,住所地海门市北海西路***号。负责人黄新平,所长。委托代理人魏兵,系该所教导员。被告王平,农民。被告丁美英。原告海门市看守所与被告王平、丁美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大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市看守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丁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市看守所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平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至2011年4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王平加工包装袋及贺卡经验收交付完毕,被告王平尚欠原告加工费8847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加工费88470元。被告王平、丁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海门市看守所与被告王平建立了加工包袋及贺卡的业务往来,原告按要求进行加工并将成品交付被告王平,被告王平再转手赚取差价,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1年4月15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来料加工结算单一份,载明:“2010年,我委托海门市看守所加工各种包袋及贺卡已经全部验收交付完毕,尚欠海门市看守所加工费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整,小写88470元,我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加工费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供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平出具的委托来料加工结算单、关于催促还款的函、还款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原告为被告王平加工包袋、贺卡,被告王平出具结算清单对加工费用予以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被告王平未按照约定给付加工费,原告要求其支付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平、丁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丁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看守所加工费人民币88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王平、丁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孔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敦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