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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赵志生、杨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赵志生,杨红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王素英。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生。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被告杨红芹。原告王素英诉被告赵志生、杨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赵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717760元的价格将位于西关西街房产证号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将该房产交付原告。现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717760元,并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房产转让价格717760的1%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被告赵志生辩称,我实际是借的原告的款,原告怕我还不了,就弄了个房屋买卖合同,我当时没看就签了字。实际给了我50万元,我还还过部分利息,具体几个月利息我记不清了,到我2013年9月27日出事后利息才未给付。被告杨红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71776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位于西关西街房产证号定州市房产权证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二被告应于当日交付原告房屋,如二被告违约,原告可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房款价格的2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赵志生均认可,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为民间借贷,借款月利率32‰。合同签订后第二天,连同原告与案外人赵云声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共向赵志生的银行帐户转款20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的60万元是履行该笔借款义务。被告赵志生主张自己向原告借款是5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84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赵志生向原告支付利息192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赵志生向原告支付利息1984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赵志生向原告支付利息19840元。后被告未给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认可实际上是民间借贷,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双方主张的不一致,原告给被告转款200万元,因该200万元涉及案外人,原告没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给付数额,故按被告赵志生自认的给付50万元借款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32‰的利息过高,因此类案件为借贷案件,应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调整,利息按年利率22.4%(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其四倍为22.4%)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生、杨红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英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4元,由原告负担3657元,二被告负担8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芹审判员  杨建立审判员  刘罗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航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