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楠生与胡旭刚、张晓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楠生,胡旭刚,张晓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陆楠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林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强。被告胡旭刚。被告张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王光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丹阳。原告陆楠生与被告胡旭刚、张晓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费用的合理性、第二次住院与事故的参与度、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参与度关联性鉴定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森(第一次到庭)、胡建强(第二次到庭),被告胡旭刚、被告张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汤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楠生诉称,2012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旭刚驾驶浙A×××××号轿车沿白章线从马目驶往新安江,途经白章线16KM+620M路段时,与相对由原告陆楠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旭刚驾驶轿车逃离现场,17时10分许投案自首。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旭刚驾驶机动车在查看来电信息致未能及时发现对方来车而造成事故,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另浙A×××××号车系被告张晓燕所有,应与被告胡旭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53619.41元(其中:医药费29015.01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36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9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胡旭刚、张晓燕赔偿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旭刚、张晓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3、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6周、营养期限18周、误工期限2年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事实。6、电瓶车购买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说明:原告的电瓶车已没有用了,现在交警大队。7、��德市下涯镇联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村委会从事保洁工作。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0、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医疗费103.50元。被告胡旭刚辩称,1、原告确实是有三次住院治疗,但是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为原告不慎或是没有遵照医嘱导致钢板断裂。2、医药费:2012年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我7月9日、10日直接给原告儿子现金20000元,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41845.69元(包括现金20000元)及第三次住院拆钢板费用5296.34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在村里做保洁工作,工资为1500元-1800元,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还有工资与事实不符,我怀疑原告没有在做保洁工��。4、伤残部分:原告去做残疾鉴定时候给我打过电话,但是没有通知和要求我到场,我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5、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钢板质量问题才产生的,事故只是间接原因,对参与度80%有异议。被告胡旭刚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发票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二份(提供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旭刚垫付的款项情况。被告张晓燕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我所有,车辆证件齐全,车况也没有问题。我与被告胡旭刚系朋友关系,无偿借用给其使用,被告胡旭刚肇事逃逸,原告损失应由其承担。被告张晓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旭刚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无关,不认可,农保费用应扣除。住院天数只认可第一、三次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期限因原告有二次伤害,误工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医嘱要求原告三个月内卧床休息,但原告没有遵守医嘱,出院后一个月内下地行走,两个月内弃拐行走,致使再次伤害,造成的损害比较严重,故要求对伤残等级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原告自行申请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的证据有: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第六条第六款),证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理赔。说明:公司找不到免责告知书,无法提交。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伤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嗣后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之间,关联性在80%。同时,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都应该按80%计算。审理中,双方协商确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旭刚、张晓燕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8、1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第二次住院经鉴定机构审核系在原骨折损伤严重且愈合不佳的基础之上,再次遭受外力作用(或其它影响因素)致钢板断裂后所致,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而鉴定费与本案的赔偿有关,系合理开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车损已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再作分析认证。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承认证明内容不属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80元。三、被告胡旭刚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晓燕、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陆楠生对证据的“三���”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未予主张,而且医疗费中还包含了原告垫付的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胡旭刚对原告垫付2000元款项的事实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因原告未予主张,双方可另行解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胡旭刚、张晓燕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只提供保险条款但未提交免责告知书签字,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投保人被告张晓燕在庭审中认可在免责告知书上签过字的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及被告胡旭刚、张晓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10月第二次住院,因左股骨再发骨折、钢板断裂,行手术治疗。2014年7月第三次住院,拆除左股骨骨折髓内钉远侧锁钉。2015年1月15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2年以上未愈合,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年,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8周。2015年5月20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2012年10月13日发生的左股骨上段再发骨折,系在原骨折损伤严重且愈合不佳的基础之上,再次遭受外力作用(或其它影响因素)致钢板断裂后所致。但其原发骨折严重且愈合不佳应成为主要因素,再次遭受外力作用(或其它影响因素,如患肢保护程度、钢板质量好坏等),应为次要因素。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伤后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嗣后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之间,关联性在80%左右较为合理。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所作的鉴定意见与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41.34元(1546.68元+27468.33元*80%-救护车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65天*50元/天=325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16周,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200元;误工期限2年,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4周岁,根据农村客观情况,按照原告的身体健康程度和劳动能力,还能从事一定的生产,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0元;营养费确定为3780元;残疾赔偿金43395.52元(14年*20%*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80元(包括救护车费8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3746.86元。被告胡旭刚垫付了原告第一次、第三次住院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员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275.52元(10000元+11200元+26000元+680元+2000元+8000元+43395.52元)。原告其余损失费22471.34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胡旭刚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晓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张晓燕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统筹费用的意见,因原告就医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的费用,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该项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胡旭刚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驾车逃逸的情形,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投保人张晓燕对免责告知书已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加粗提示,故该项免责条款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陆楠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1275.52元。二、被告胡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楠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471.34元。三、驳回原告陆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原告陆楠生负担300元,被告胡旭刚负担138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