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军与朱夏明、钟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朱夏明,钟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574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崔锦秋。被告朱夏明。被告钟兰兰。原告刘军与被告朱夏明、��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夏明的委托代理人崔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夏明、钟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7日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4年9月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借条,证明被告朱夏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2、工商银行明细,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朱夏明20.50万元,其中20万元转给被告朱夏明母亲杜美云,5,000元转给被告朱夏明;3、结婚登记摘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公安局摘录,证明杜美云系被告朱夏明的母亲。被告朱夏明、钟兰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朱夏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夏明今向刘军借款人民币¥550000./(伍拾伍万元整)”。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朱夏明账户划款5,000元,向案外人杜美云划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朱夏明、钟兰兰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杜美云系被告朱夏明的母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明细、结婚登记摘要、公安局摘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朱夏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被告朱夏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朱夏明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夏明、钟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夏明、钟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30元,由被告朱夏明、钟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