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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洪杨与烟台市双星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双星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双星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武五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杨,无业。委托代理人:卢培杰,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双星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张洪杨将泵业公司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泵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38元、2013年7月工资10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3元,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洪杨的仲裁请求。张洪杨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泵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21元、2013年7月工资10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23元,诉讼费用由泵业公司承担。张洪杨称其先后到泵业公司工作两次,第一次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第二次是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16日,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90元。张洪杨提供了写有其姓名的职工考勤簿证实其工作时间,该考勤簿记录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16日。泵业公司对该职工考勤簿不予认可,称张洪杨工作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且张洪杨2013年6月工资为1665元,双方已结清,提供了一页职工考勤簿证实,该职工考勤簿姓名栏书写为“徐甲开”被划去,张洪杨的名字书写在参加工作年月日一栏中,工作时间记录为2013年3月4日至3月8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1月至5月10日、2013年6月1日至6月19日,职工考勤簿右下方有张洪杨书写的文字“1665元工资已清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张洪杨”。张洪杨称该职工考勤簿上记载的3月份、4月份考勤,系其第一次到泵业公司处工作时的考勤,职工考勤簿上记载的5月份、6月份考勤是泵业公司自行书写;张洪杨认可该职工考勤簿上“1665元工资已清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张洪杨”系其本人书写,但称指第一次工作期间即2013年3月、4月份的工资已清,而非2013年5月之后的工资已清。泵业公司认可张洪杨于2013年3月、4月曾到其单位工作过,但只工作了半天就离开了。泵业公司认可与张洪杨口头约定日工资为90元,但称因张洪杨手头慢,后将其工资改为计件工资。张洪杨称泵业公司已发2013年4月、5月工资共2008元、6月份工资2441元,尚欠2013年7月(工作至2013年7月16日)工资1080元,并称领取2013年5月、6月份工资时曾在工资表上签字。泵业公司提供了其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只有2013年6月载有张洪杨工资2441元,其他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张洪杨的工资信息。张洪杨对2013年6月工资表予以认可,对其他月份的工资表不予认可,称其他月份的工资表与泵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相矛盾,不是真实的。张洪杨提交了2013年8月7日其与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涉及2013年7月份工资。泵业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已于2013年7月26日与张洪杨结清了2013年6月的工资。张洪杨称泵业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泵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洪杨、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泵业公司未为张洪杨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洪杨要求泵业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21元、2013年7月工资10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449元。原审法院依据职工考勤簿、工资表、牟劳人仲案字(2013)第26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洪杨与泵业公司分别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条件,泵业公司聘用张洪杨工作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洪杨提交了一份职工考勤簿,泵业公司亦提交了一份职工考勤簿,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考勤簿。该两份考勤簿的格式相同,但记录内容却不同,张洪杨提供的考勤簿记录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16日,而泵业公司提供的考勤簿记录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3月8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1月至5月10日、2013年6月1日至6月19日,泵业公司称张洪杨2013年3月、4月份曾工作过半天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考勤簿相矛盾,且张洪杨亦不认可泵业公司提供的考勤簿,故泵业公司提供的考勤簿无法证实其主张。同时结合泵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7月份工资表中只有2013年6月份有张洪杨领取工资的签字,而其他月份有考勤却无工资领取的记录来看,泵业公司提供的职工考勤簿上记载的张洪杨工作时间不完全真实,无法采信,泵业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张洪杨的工作时间,故对张洪杨主张其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泵业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洪杨称泵业公司已付2013年4月、5月工资2008元、2013年6月工资2441元,并且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名,但泵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只有2013年6月向张洪杨发放工资的记录,根据一般的工资领取习惯,用人单位均会要求职工领取工资时签名,故泵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完全,不予采信,认定张洪杨2013年4月、5月工资2008元、2013年6月工资2441元。泵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张洪杨支付了2013年7月的工资,张洪杨提供的其与泵业公司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泵业公司未向张洪杨支付2013年7月工资,故张洪杨主张2013年7月工资1080元,予以支持。经计算张洪杨2013年7月16日前平均工资为2139.60元。泵业公司应于2013年5月26日前与张洪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张洪杨主张泵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21元,予以支持。张洪杨、泵业公司均未有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认定泵业公司与张洪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泵业公司未为张洪杨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张洪杨、泵业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泵业公司应当支付张洪杨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069.80元。泵业公司以张洪杨曾书写工资已清没有其他纠纷的字样为由抗辩不需要向张洪杨支付相关待遇,因张洪杨曾先后两次到泵业公司工作,虽然张洪杨在职工考勤簿上书写此类文字,但泵业公司无法证实张洪杨所指结清工资是哪个时段的工资,故泵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张洪杨主张其所写结清的是2013年3月至4月9日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泵业公司仍应向张洪杨支付相关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烟台市双星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张洪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21元、2013年7月工资1080元、经济补偿金10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双星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泵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洪杨利用农闲时间在泵业公司干临时钟点工,6月份之前工资全部结清,张洪杨书面承诺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泵业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张洪杨5-6月份累计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为试用期,根据劳动法试用期内可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须支付张洪杨二倍工资。张洪杨自行离开泵业公司,而不是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泵业公司只对原审判决张洪杨7月份工资1080元认可,对其它两项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洪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泵业公司提交王春玉的辞职申请,主张王春玉是2013年7月1日辞职的,张洪杨提交的考勤表是假的。经质证,张洪杨主张辞职申请与本案无关,且其真实性无法考证;王春玉辞职是否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转移证明,应由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洪杨在泵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泵业公司支付张洪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52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泵业公司主张张洪杨5-6月份累计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为试用期,根据劳动法试用期内可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须支付张洪杨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张洪杨与泵业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认定泵业公司与张洪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泵业公司未为张洪杨缴纳社会保险费,判决泵业公司支付张洪杨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069.8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泵业公司主张张洪杨自行离开泵业公司,而不是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泵业公司对张洪杨2013年7月份的工资认可,故王春玉是否在2013年7月1日辞职,并不能否定张洪杨7月在泵业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双星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