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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与丁艳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丁艳丽,任明喜,荣义梅,高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李正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靳,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丁艳丽,女,197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任明喜,男,1981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荣义梅,女,197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高芝华,男,197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与被告丁艳丽、任明喜、荣义梅、高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自行和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承担。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