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添华与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添华,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朱添华,男,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国荣,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添华与被告福建省闽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添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1元,由原告朱添华承担。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