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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17号原告柳某某,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綦江职教中心教师,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黄某甲,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柳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8日结婚,于2007年4月17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因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也不牢固,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特别是2012年9月底,双方因原告父母拆迁补偿一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父母、原告及其女儿,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黄某乙的学习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黄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分居生活,但是原告是为了要照顾原告与前夫所生的患有脑瘫的儿子,双方有来往,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18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13日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在就读于营盘山小学。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9月30日双方因原告父母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发生纠纷,被告赔偿了原告父母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5万元。原告陈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陈述原告是为了照顾原告与前夫生育的患有脑瘫的儿子才分开生活,但双方有来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于2007年4月20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原綦江县房屋一套,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黄某乙。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意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抚养婚生女黄某乙。现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提供之证据未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裂,即使被告有行为不当之处,但只要被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认真改正,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原告念在双方夫妻多年感情,小孩年幼需要父母悉心照顾,给对方一次机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共同经营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权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湛 微信公众号“”